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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交簡字第17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育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48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育泉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期間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育泉前曾考領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於民國111年10月16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中市大里區成功二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同日18時30分許途經成功二路78號前,本應注意在設有分向限制線之地段,不得超車,且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須先按鳴喇叭二單響或變換燈光一次。
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
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而依其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情,貿然往左跨越分向限制線至對向車道,且於超越前車時,未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適因何育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許馨云,原沿同車道直行於陳育泉駕駛自用小貨車前方處,亦往左跨越分向限制線至對向車道,兩車遂發生碰撞,致使何育辰受有右膝、右腳、左膝、左腳多處擦挫傷等傷害。
嗣經陳育泉於肇事後,對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發覺之犯罪,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自首肇事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何育辰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陳育泉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2至23、96至97頁),核與告訴人何育辰於警詢、偵訊時所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25至27、96頁),且有警員職務報告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霧峰澄清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駕籍詳細資料報表2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8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9、45、49至57、63至67、81至87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雙黃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
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
本標線為雙黃實線,線寬及間隔均為10公分。
除交岔路口或允許車輛迴轉路段外,均整段劃設之。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8目、第16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汽車超車時,應依下列規定:…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須先按鳴喇叭二單響或變換燈光一次,不得連續密集按鳴喇叭或變換燈光迫使前車允讓。
前行車駕駛人聞後行車按鳴喇叭或見後行車顯示超車燈光時,如車前路況無障礙,應即減速靠邊或表示允讓,並注意後行車超越時之行駛狀況。
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
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3、4、5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曾考領有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嗣經吊銷,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所述,其自應知悉並遵守上開規定。
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現場道路全景照片2張(偵卷第51、67頁),被告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往左跨越分向限制線至對向車道,且於超越前車時,未與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致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足認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違反前開規定,而有過失。
又告訴人因上開車禍事故,受有前揭傷害乙情,已如前述,是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上開傷勢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可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適用法律之說明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於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並由行政院指定於同年6月30日施行。
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原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修正後則為「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2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
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法律除將「無駕駛執照駕車」構成要件內容之條文予以明確化,並增列第6款至第10款之處罰行為;
然修正前條文原屬「應」加重其刑,修正後改為「得」加重其刑,而對被告較為有利,是本案即應適用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論處。
⒉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過失致人於死罪、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或於行駛人行道、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同法第284條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前曾考領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業經註銷,已經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見偵卷第23頁),且有駕籍詳細資料報表1份附卷可憑(見偵卷第85頁),其於本案中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自屬駕駛執照經註銷期間駕車行為,而有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適用。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期間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
㈢被告駕駛執照經註銷期間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審酌其過失程度、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嚴重性及對交通安全之危害程度,且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無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虞,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尚無牴觸,爰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被告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察知悉前,不逃避接受裁判,並於警方到場處理時,表明其為肇事駕駛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足憑(見偵卷第77頁),且被告向警方自首後,於其後偵查程序,皆依傳喚到庭接受裁判,自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得減輕其刑規定,爰參酌本案案發情節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參與道路交通,自應確實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惟被告仍於駕駛執照經註銷期間,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已有不該,駕車過程復有上開疏失,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勢;
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因雙方對於調解金額無共識而未能達成調解之情況(見偵卷第99頁及本院卷第13頁,兼衡被告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詳如偵卷第21頁、本院卷第9頁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前段、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案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仙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蔡至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梁文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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