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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交簡字第181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郜晨竣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41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郜晨竣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郜晨竣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罪。
(二)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中交簡字第16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8年1月15日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書指明,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參以聲請簡易判決意旨具體指出: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而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堪認起訴意旨已就被告本案所犯構成累犯之事實有所主張,並盡實質舉證責任。
從而,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且前案與本案罪質相同,並均為故意犯罪,顯見被告不知記取教訓,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認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後精神狀況可能受影響,猶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於酒後駕駛機車上路,對一般公眾以及往來用路人造成危險,雖幸未生他人受傷之結果,然其行為仍應予非難;
兼衡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8毫克之犯罪情狀,復衡量被告於警查獲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之職業、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順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美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4191號
被 告 郜晨竣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郜晨竣前於民國10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中交簡字第16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8年1月15日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自112年10月2日凌晨0時許起至同日凌晨1時許止,在臺中市北區之燒烤店內,飲用啤酒後,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於同日凌晨1時11分前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號MBC-0676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凌晨1時11分許,行經臺中市北區山西路與瀋陽路交岔路口時,因行車不穩而為警攔停,進而發現其身上有濃厚酒味,遂對其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28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郜晨竣於警詢、本署偵查中自白不諱,且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而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楊順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
書 記 官 任悆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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