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中交簡,1911,2024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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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交簡字第191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欽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45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欽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洪欽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三、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2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84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之素行。

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若酒後駕駛車輛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於飲用酒類後,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且因違規為警攔查而查獲,經警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6毫克,酒測值顯超出法定取締標準值甚多,被告所為漠視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實值非難。

惟念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暨其自陳專科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服務工作人員、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速偵卷第23頁被告之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仲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蔡咏律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 孫超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4508號
被 告 洪欽勇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街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
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欽勇前於民國10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2年7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
詎仍不知悔改,於112年10月24日21時許,在臺中市北區之友人住處內,飲用威士忌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翌(25)日5時2分前某時許,騎乘牌照號碼EQS-3027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年月25日5時2分許,行經臺中市中區中華路1段與民族路交岔路口時,因闖紅燈直行,為警攔查,於同年月25日5時11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6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欽勇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份及現場照片2張等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
檢 察 官 蔡仲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許宗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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