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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交簡字第194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政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45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政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部分,除證據部分補充「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取締酒後駕車案件檢核表、臺中市政府第四分局酒駕源頭管制分析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結果」(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速偵字第4558號卷第31頁至第33頁、第41頁、第47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陳政偉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業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9日施行,惟此次修正僅係修正、新增該項第3、4款關於施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之規定,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則未修正,尚無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已透過多方管道宣傳不得酒後開車,被告卻猶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於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對一般公眾以及往來用路人造成危險,所為實不可取,應予非難;
兼衡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0毫克,已逾法定標準,又其駕駛自用小客車相對駕駛機車更增危險,然幸其未肇事,未生實際損害;
復衡量被告於警查獲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並無其他案件經偵查、起訴之前科紀錄,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之職業、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屠元駿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美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4558號
被 告 陳政偉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政偉於民國112年10月27日凌晨2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南屯區益豐路4段某鋼琴酒吧,飲用威士忌酒後,仍於同日凌晨3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清晨4時許,行經臺中市南屯區公益路2段與益豐路4段交岔路口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停盤查,發現陳政偉身上酒味甚濃,遂於同日清晨4時9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70毫克。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政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攔查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犯罪現場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
檢察官 屠元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孟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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