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中交簡,2001,2024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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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交簡字第200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竣鴻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緝字第27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竣鴻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證據部分補充「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結果」外,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黃竣鴻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個過失行為,同時致使告訴人洪美茹、告訴人侯文寬受有傷害,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二)被告於肇事後,於處理之員警前往現場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乙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8619號卷第105頁)在卷可證,與自首要件相符,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駕駛汽車行駛於路上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竟恍神未注意車前狀況,而導致本件車禍發生,並致告訴人2人受有傷勢,所為實屬不該;

復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2人和解、調解或者賠償其等損失之犯後態度;

再審酌被告之前科紀錄,以及被告如戶籍資料查詢所示之教育程度、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刑事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美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2735號
被 告 黃竣鴻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街00巷0

(現另案於法務部○○○○○○○○ 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竣鴻於民國111年3月3日晚上8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東區進德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駛至進德路與忠孝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前行,因而由後方追撞其前方正在停等紅燈,分別由洪美茹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及侯文寬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洪美茹因此受有左腳踝挫傷之傷害,侯文寬因此受有左側小腿挫傷、左側足部挫傷等傷害。
嗣黃竣鴻於肇事後停留現場,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洪美茹、侯文寬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竣鴻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洪美茹、侯文寬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台新醫院診斷證明書、澄清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現場照片、車損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多張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以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2人受傷,係一行為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被告犯罪後,於該管公務員發覺前留於肇事現場,並於警方前往處理時,自承為肇事人,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參,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 日
檢察官 張聖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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