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中交簡,2046,20240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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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交簡字第204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献杰



送達代收人 洪嘉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435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献杰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8行「致蔡宜芳因此受有左肩、下背及骨盆挫傷」應更正為「致蔡宜芳因此受有下背及骨盆挫傷」,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本件告訴人蔡宜芳於民國112年3月23日車禍後,自行前往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急診就醫,此有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於112年3月23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各1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3、30頁),前開診斷證明書載明告訴人之傷勢為「骨盆挫傷(以下空白)」、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則紀錄告訴人受有「腰、左腳」之傷勢,堪認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下背、骨盆挫傷」之傷勢無疑。

至告訴人所提出由南區永安中醫診所於112年6月16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12頁),其就醫時間為112年3月24日,就醫時間與案發時間已相隔1日,僅有病患即告訴人之主訴,且與案發當時就醫之傷勢不同,尚難逕認前揭南區永安中醫診所於112年6月16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左肩」傷勢確係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所致,附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賴献杰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行為人前,在場等待警員到場處理,並向據報前往處理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太平交通分隊警員陳明自己係肇事者一節,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3頁),被告既已向該管公務員申述犯罪事實,進而於其後偵查程序,依傳喚到庭並接受裁判,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本院審酌上情,爰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小客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不慎與告訴人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車禍,致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過失之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情形,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暨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所載智識程度為碩士肄業(見本院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何采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郭勁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昱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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