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中交簡,2066,20240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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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交簡字第206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䎐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49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䎐宏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蔡䎐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

三、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中交簡字第257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民國110年1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均為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罪質相同,是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仍未能戒慎其行,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為本案相同之犯罪,足見其漠視法律禁制規範,前案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綜核全案情節,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闡述之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罪刑不相當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所生之危害往往甚鉅、代價極高,政府各機關業一再透過各類媒體宣導酒後駕車之危害性,被告對於該項誡命應得以輕易知悉,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漠視自己及公眾行車之安全,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為警查獲後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再考量被告前已有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紀錄(不含前述構成累犯部分),竟不知記取教訓再度犯相同之罪實屬不該;

惟考量被告於犯後能坦認犯行,且本案被告肇事所幸並未造成他人傷亡,兼衡其自陳為碩士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職業大客車司機工作,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容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蕭孝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鳳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4901號
被 告 蔡䎐宏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䎐宏前於民國10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確定,又於10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1萬元確定,於110年1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自112年11月19日20時許起至同日21時許止,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0○00號之住處內,飲用啤酒後,雖 經稍事休息,惟體內酒精仍未退盡,明知其酒精尚未消退, 仍
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翌(20)日6時10分前某時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客車上路。
嗣於同年月20日6 時10分許,行經臺中市南屯區永春路與永春北路交岔路口
時,不慎撞及停等紅燈由鄭鎮輝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無人受傷),員警據報前往處理並當場施以酒 精濃度測試,於同年月20日6時26分許,測得蔡䎐宏吐氣酒 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31毫克。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䎐宏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鄭鎮輝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記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取締酒後駕車案件檢核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春社派出所酒駕源頭管制分析表、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2份及現場照片10 張等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而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 日
檢 察 官 張 容 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4 日
書 記 官 林 建 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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