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中交簡,2076,2024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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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交簡字第207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振銘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軍偵字第347號),本院臺中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振銘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許振銘於民國112年4月26日中午12時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西屯區中清路3段慢車道由大雅區往環中路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西屯區中清路3段與廣興巷之交岔路口右轉廣興巷時,本應注意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右邊方向燈光,且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且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顯示方向燈貿然右轉,適陳莊寶珠騎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車道直行至上開路口,見狀避煞不及,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車頭與許振銘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右側車身發生碰撞,陳莊寶珠因此人車倒地,受有外傷性顱內(蜘蛛網膜下)出血合併外傷後之左側動眼神經麻痺、軀幹鈍挫傷、左下肢撕裂傷之傷害。

許振銘於肇事後停留於現場,向獲報前來處理之員警表明為肇事者而願接受裁判。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振銘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陳莊寶珠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在案,且有112年7月29日員警職務報告、臺中榮民總醫院112年7月25日診斷證明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車籍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信為真實。

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右轉未打方向燈,是其亦有此部分過失,應予補充。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存卷可查,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上路,本應遵守交通法規,以保護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卻疏未注意,不慎與告訴人發生車禍事故,使告訴人因此受有前開傷勢,所為不該。

另衡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考量被告肇責程度、告訴人傷勢情形,迄於本案終結前,被告與告訴人因賠償金額未有共識而尚未達成和解,告訴人迄今僅領得醫療險新臺幣3萬多元,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按。

再參以被告無經法院判決之刑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與被告警詢自陳大學畢業,為軍人,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麗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政鋼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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