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中交簡,2080,2024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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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交簡字第208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THANH HAI(中文名:阮清海,越南國籍)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475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THANH HAI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犯罪事實欄第一段末行補充「NGUYEN THANH HAI於肇事後,並未離開現場,且在員警前往現場處理肇事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證據部分刪除證據清單編號3⑤之「行車紀錄器暨路口監視器畫面光碟1片」,增加「現場照片12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外,事實及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NGUYEN THANH HAI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肇事後,經警據報至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證,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慢車於路上行駛時,竟未遵守交通規則,未禮讓直行車而驟然向左偏駛,致告訴人陳雅純受有本案之傷勢,所為實屬不該;

復審酌本案告訴人之傷勢非重;

另審酌被告於犯後並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和解或者賠償損失,且已出境之犯後態度;

末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另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本案並未對被告為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不生本條驅逐出境之問題,並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洪筱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股
112年度偵字第47504號
被 告 NGUYEN THANH HAI(中文名:阮清海,越南籍 ) 男 35歲(民國77【西元1988】年0 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中市○
○區○○路0段00巷000弄00號
在中華民國境內居留地址:臺中市○
○區○○路0段0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居留證號碼:BC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UYEN THANH HAI於民國112年3月10日上午,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附載乘客,沿臺中市烏日區興祥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8時44分許行經興祥街與中山路1段交岔路口欲左轉沿中山路1段往西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應注意安全之距離,且應注意與其他車行駛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左側並行車輛,驟然往左偏向行駛,適陳雅純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同車道行駛在NGUYEN THANH HAI所騎乘之機車旁,因閃避不及,其右側小腿與NGUYEN THANH HAI所附載之乘客左腿發生碰撞,致陳雅純受有右側踝部及右側小腿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雅純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告訴人陳雅純於警詢及本署偵詢時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NGUYEN THANH HAI於警詢談話紀錄表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附載乘客,因左轉未注意後方來車,致所附載之乘客身體部位與告訴人發生碰撞之事實。
3 ①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②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
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
⑤行車紀錄器暨路口監視器畫面光碟1片、畫面擷取影像13張。
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被告駕車肇事之現場情狀及被告就本件車禍確有過失之事實。
4 告訴人提出之林新醫療社團法人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傷之事實。
二、按慢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應注意安全之距離,且應注意與其他車行駛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4條第4項、第5項訂有明文。
被告駕車自應盡上開規定揭示之注意義務,竟疏於注意而致發生本件車禍,其有過失甚明,且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於肇事後,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表明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佐,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得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 日
檢 察 官 陳信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高士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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