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中交簡,2111,20240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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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交簡字第211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金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50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金娥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呂金娥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公共危險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竟不知戒慎警惕,再為本案公共危險犯行,漠視政府再三宣導酒後不得駕車之法令,猶貿然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罔顧自己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本件吐氣酒測值為每公升0.26毫克之情節,惟考量犯後坦承犯行,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自由業、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情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勝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蕭孝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鳳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5055號
被 告 呂金娥 女 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居○街00號3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金娥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3年11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
詎猶不知悔改,復自112年12月1日13時許起至同日15時30分許止,在臺中市○區○○路00號小吃店內,飲用啤酒2瓶後,雖稍作休息,惟其酒意尚未消退之際,竟於同日19時1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上路,欲返回住處。
嗣於同日19時20分許,行經臺中市中區自由路2段與成功路口附近,因臉露疲態為警攔查,員警發現呂金娥身上酒味濃厚,經對其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金娥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查獲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車籍資料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黃 勝 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廖 莉 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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