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中交簡,2114,2024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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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交簡字第211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信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47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信宏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9行至第10行「並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應補充為「並於同日22時52分許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其證據除「車籍詳細資料報表」,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陳信宏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雖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惟僅係增列及修正同條第1項第3、4款事由,而與被告所為本案犯行無涉,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故本案應逕予適用現行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簡字第22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於112年6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是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雖為累犯,惟參照大法官會議解釋第775號解釋文內容,該前案為傷害案件,與本案係公共危險案件,二者犯罪之罪質並不相同,而卷內並無確切事證,足認被告有何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情形,依上述解釋意旨,自無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我國禁止酒後駕車之政策宣導,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酒後將導致對於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駕駛車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猶於體內酒精尚未退卻,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之情況下,貿然駕車上路,顯置己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於不顧,並危及整體之道路交通秩序,實屬不該,惟念其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考量其自陳高職畢業、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37頁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旻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品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楊子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4717號
被 告 陳信宏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0樓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12樓
之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信宏前於民國110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2年6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於112年11月3日晚間9時許,在臺中市北屯區崇德路之友人住處內,飲用威士忌酒後,雖經稍事休息,惟體內酒精仍未退盡,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基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4)日晚間10時30分許,無照(駕照經吊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年月4日晚間10時45分許,行經臺中市北屯區松竹路2段34巷口時,因員警執行取締酒後駕車勤務,經警攔檢,並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信宏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文昌派出所職務報告書、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前案判決書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衡諸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日6月內即再犯本案,足認其法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戴旻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林建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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