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中交簡,2129,20240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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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交簡字第212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富陞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50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富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執行機關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仍於同年月3日7時許」後補充「明知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即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2條定有明文。

刑法第185條之3於被告李富陞為本案犯行後,業經立法院於民國112年12月8日修正通過,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此次僅針對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3款之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之犯罪態樣進行修正,同條項之第1、2款構成要件並未改變,於本案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飲酒後駕車將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應避免飲酒後駕車行為,竟於飲用米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3毫克,已逾越法定標準2倍以上,猶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枉顧自身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構成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危險;

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衡以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暨其教育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速偵字第5083號卷第17頁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及本院卷附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另查,被告並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本院考量被告於飲酒後,已有休息一段時間,僅因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其行為雖有不當,惟犯後坦認犯行,尚具悔意,堪認被告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為避免短期自由刑所可能產生之負面效應,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又為使被告建立正確法治觀念,以確保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成效,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接受2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並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期能使被告於義務勞務之過程中,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然倘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簡易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康存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翔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廖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5083號
被 告 李富陞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7樓之1 居臺中市○區○○○路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富陞於民國112年12月2日22時許,在其臺中市○區○○○街00號7樓之1之住處內,飲用米酒後,又於翌(3)日4時許,在上址飲用米酒1杯,仍於同年月3日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年月3日8時53分許,行經臺中市東區自由路4段近旱溪五街口時,因安全帽帽扣未繫而為警攔查,發現其渾身酒氣,於同年月3日9時2分許,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3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富陞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正義派出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駕籍查詢清單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份等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康存孝
本件正本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曾羽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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