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中交簡,2134,2024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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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交簡字第213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洋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50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洋夫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1、被告葉洋夫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見速偵卷第22~24、51~52頁)。

2、證人即被告酒駕肇事之被害人謝林秀、謝雨潔分別於警詢時證述與被告車禍之前後過程等情(謝林秀部分:見速偵字卷第25~29頁;

謝雨潔部分:見速偵字卷第33~37頁)。

3、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警察局東勢分局土牛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道○○○○○○○○○○○○○○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籍資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30張等附卷可資證明(見速偵卷第15、45、51、53、55~89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被告葉洋夫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規定,雖於民國(下同)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然本次修正僅增訂第3款,並修正第4款為:「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其餘各款則未修正;

是就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至2款規定,既然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刑法第2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核被告葉洋夫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爰審酌被告固前未曾有酒後駕駛犯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素行良好;

惟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後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應知之甚詳,猶貿然在飲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對於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等權益構成威脅,並造成交通往來之危險,而其吐氣後之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1.03毫克,遠逾法定標準達4倍有餘,且其酒後駕駛時更與被害人小客車發生碰撞而肇事,使2名被害人受傷以及所駕乘之小客車亦因之受損,益徵其陷於酒醉已甚顯明,其酒駕犯行非但對交通往來之安全構成嚴重威脅,且已發生人車傷損之具體實害,而其駕駛小客車,較諸騎乘機車者,危險之程度更高,且衡其所為之情節至為嚴重,暨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卷附和解書可據,態度良好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淑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高思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任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5029號
被 告 葉洋夫 男 6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6樓之7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洋夫於民國112年11月29日晚間8時許,在臺中市東勢區某超商內,飲用威士忌酒後,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9時4分前某時許,自前開處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
嗣於同日晚間9時4分許,行經臺中市石岡區豐勢路與豐勢路德成巷口時,因不勝酒力,不慎撞擊謝林秀所駕駛並附載謝雨潔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致謝林秀及謝雨潔受有胸口疼痛內傷(過失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
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後,於同日晚間9時21分許對其進行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3毫克。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洋夫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謝林秀、謝雨潔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且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警察局東勢分局土牛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及現場照片30張等在卷可佐,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吳淑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鄭如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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