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中交簡,2157,202403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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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交簡字第215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慶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51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慶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余慶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至刑法第185條之3固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9日施行,然本案被告所犯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並未修正,自毋庸為新舊法比較,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前於90年、106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拘役40日、有期徒刑2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之素行。

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若酒後駕駛車輛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於飲用酒類後,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且因肇事而為警查獲,經警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1毫克,酒測值顯超出法定取締標準值甚多,被告所為漠視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實值非難。

惟念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暨其自陳受有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退休、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速偵字第5129號卷第27頁被告之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雅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蔡咏律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 孫超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5129號
被 告 余慶煌 男 7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0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慶煌前於民國9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40日確定,又於10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7年2月26日易服社會勞動履行完成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
詎仍不知悔改,於112年12月10日14時許,在臺中市南區光明路路邊,飲用啤酒後,仍於同日1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9時10分許,行經臺中市南區復興路1段與大慶街1段交岔路口時,因不勝酒力,不慎撞及停等紅燈由許博羿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經警據報前往處理,當場對余慶煌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9時22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1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慶煌分別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許博羿於警詢所證述大致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警員職務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及事故現場照片22張附卷可稽。
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黃雅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黃小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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