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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交簡字第217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富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49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富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㈠證據部分補充: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車號000-0000號車籍資料。
㈡應適用之法條應補充說明:被告廖富源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
惟此次修正公布之該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並未修正,係將修正前第1項第3款規定:「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修正並增列第3款、第4款:「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對被告本案並無有利或不利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顧政府機關及新聞媒體一再宣導酒精成分對於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酒後會導致對於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酒後駕車對於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被告之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前已因酒駕吊銷,不具有駕車上路之資格,詎其飲用啤酒後,仍為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逕自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嗣因未開車燈為警攔查,發現其酒氣濃厚,經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81毫克,所為誠屬不該,應予非難;
惟考量被告並無酒駕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犯後均坦認犯行,且所幸並未肇事造成他人傷亡或財產損害前即為警查獲,兼衡其警詢自陳為大專畢業學歷之教育程度,職業為自由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雯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何紹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宏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4968號
被 告 廖富源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巷00弄00號
居臺中市○○區○○○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富源自民國112年11月25日18時30分許起至同日19時許止,在臺中市明台中學旁之雜貨店內,飲用啤酒後,仍於同日19時14分前某時許,無照(駕照經吊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
嗣於同日19時14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00號前時,因未開車燈為警攔查,發現其全身酒氣,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9時30分許,測得廖富源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1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富源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份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4份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
檢 察 官 蔡雯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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