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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交簡字第219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中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552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中閔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列「飲用酒類後,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應補充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謂「動力交通工具」,係指交通工具之推動係以電力或引擎動力等作用者而言,其所產生之動能,通常大於以人力或其他動物力之交通工具,若發生碰撞,容易造成極大之破壞,故立法者以法律規定於人體內酒精濃度達一定數值時,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以維護大眾安全。
本案被告莊中閔於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且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0毫克。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刑法第185條之3固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但該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並未變動,是以本案不生新舊法之比較問題)。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有酒後駕車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詎其猶不知警惕,無視於政府大力宣導關於酒後駕車之相關禁令,仍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時、地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況下,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對一般往來公眾及駕駛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及用路安全造成危險,法治觀念欠缺,嗣因不勝酒力失控自摔倒地,送醫後為警查獲,除其自身外未造成其他人員傷亡或財物毀損之犯罪危害程度,並斟酌被告經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0毫克之醉態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現身罹疾病(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速偵卷第6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江健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其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55291號
被 告 莊中閔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7樓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中閔於民國112年10月5日19時許,在臺中市太平區育賢路與育德路交岔路口某處,飲用酒類後,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20時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0號前時,因不勝酒力,摔倒在地,經警據報至803醫院處理,並對莊中閔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20時34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60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莊中閔經本署傳喚未到庭。
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復有警員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 )、( 二) 、現場照片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參。
足見被告於警詢中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楊仕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胡晉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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