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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交簡字第46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淇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466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家淇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張家淇於肇事後,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於警員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向警員自首承認肇事經過而願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相卷第101頁)可按,足認被告係自首承認肇事經過而願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聲請意旨漏未論及,應予補充。
三、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且與被害人家屬調解成立,並給付完畢等情,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及電話紀錄表在卷足憑,本院考量被告犯後已盡力賠償所造成之損害,諒其經此次懲處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智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魏愛玲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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