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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交簡字第46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宗龍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498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宗龍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列至第2列之「騎乘車牌號碼000—2635號普通重型機車」,應補充為「無駕駛執照騎乘車牌號碼000—2635號普通重型機車」;
犯罪事實一第4列至第5列之「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應更正為「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犯罪事實二之「案經何劉建華告訴偵辦」,應更正為「案經劉建華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及現場相片2」,應更正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及現場相片」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84條之過失傷害罪(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無駕駛執照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同條第284條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第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另按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除依該規則第61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取得高一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准其駕駛較低等級車類之車輛外,應按其取得何等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駕駛該相當等級車類之車輛,不得持較低等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駕駛較高等級之車類;
若有違反上述規定,因其不具備所駕駛車類之相當汽車駕駛人資格,於法應認與無駕駛執照者同,始符合道路交通安全維護之立法本旨。
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所稱之汽車駕駛人「無照駕車」,除同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外,應包括持較低等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而駕駛較高等級之車類在內(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94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陳宗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本件交通事故時,僅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而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業經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承在卷,並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及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各1份在卷可憑,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僅得駕駛輕型機車,仍不得駕駛普通重型機車。
足認被告係越級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號普通重型機車致生本件交通事故,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所稱之無照駕駛。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過失傷害人罪,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於肇事後,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經處理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見偵卷第49頁),參以被告事後並未有逃避偵審之情況,應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上開加重刑罰部分,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三、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未論及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部分,惟此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論及之行經行人穿越道未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過失傷害罪部分係屬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且本院已於訊問時告知上開罪名,並給予被告表示意見之機會,自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應併予審究。
另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雖於民國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然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目前尚未施行,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仍應適用現行有效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竟越級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遵守交通號誌閃光黃燈之警示,,因而與行走行人穿越道之行人即告訴人劉建華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左側遠端股骨骨折之傷害,其所為應予非難。
復考量被告已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之犯罪後態度,及被告於本案前,曾因傷害、施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等犯行,分別經法院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素行狀況,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兼衡被告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與告訴人所受傷勢及被告過失之程度等一切情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7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並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曹錫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雅如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49860號
被 告 陳宗龍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5樓
居臺中市○○區○○路00巷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左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宗龍於民國111年9月5日上午6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2635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北屯區陳平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當時之天候、路況皆良好,其原應注意汽車行進中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欲橫越陳平一街時,並遵守交通號誌閃光黃燈號誌之警示係表示「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致行人劉建華沿陳平一街由南往北方向,步行沿行人穿越道欲橫越馬路時,閃避皆已不及,其機車碰撞劉建華,致劉建華倒地,受有左側遠端股骨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何劉建華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1、被告陳宗龍於偵訊之供述。
2、告訴代理人劉曉雯之指訴。
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及現場相片2、初步分析研判表。
4、臺中榮總總醫院診斷證明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行經行人穿越道未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5 日
檢察官 黃秋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郭孟珈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刑責之加重及減輕)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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