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中交簡,528,202304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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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交簡字第52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益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12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益智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茲補充如下:㈠犯罪事實部分:⒈犯罪事實欄第3、4行原記載「…,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下午6時許…」等語部分,應予更正為「…,明知飲酒後已影響正常操控車輛之能力,駕車將足以危害公眾往來之安全,竟基於飲用酒類達相當程度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7時許…」等語。

⒉犯罪事實欄第4、5行原記載「普通重型機車」等語部分,應予更正為「輕型機車」等語。

㈡理由部分:⒈核被告詹益智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1毫克,減低其駕車之注意力及操控力,提高重大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且政府各相關機關就酒後駕車之危害性以媒體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竟仍於飲用威士忌酒後,未待體內酒精代謝完畢,於晚上騎乘輕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危及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其犯罪所生危險程度非輕;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智識程度、素行及生活狀況(詳如速偵卷第21頁、本院卷第9、11頁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案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怡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1224號
被 告 詹益智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號2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益智於民國112年3月21日凌晨3時許,在其臺中市○區○○○街00號2樓之2之住處內,飲用威士忌酒後,雖經稍事休息,惟體內酒精仍未退盡,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下午6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於同日晚間7時41分許,行經臺中市西區五權路與英才路交岔路口時,因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為警攔查,發現其酒味濃厚,遂於同日晚間7時43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1毫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益智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
此外,復有警員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各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4份及現場照片2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7 日
檢察官 劉文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一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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