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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交簡字第53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XUAN TRUNG(中文名阮春忠,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13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XUAN TRUNG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NGUYEN XUAN TRUNG(中文姓名阮春忠)於民國112年3月9日18時許,在臺中市太平區某小吃店內飲用保力達加啤酒,至同日19時許飲畢。
後於同日21時20分許,明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已達不得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21時30分許,行經臺中市霧峰區民生路與錦州交岔路口時,因行車不穩而遭警攔檢盤查,見其身上散發酒味,顯有飲酒之跡象,遂於同日21時48分對NGUYEN XUAN TRUNG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3毫克,而查悉上情。
㈡案經臺中市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NGUYEN XUAN TRUNG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見112速偵1302卷第22至23、68頁),並有臺中市警察局霧峰分局吉峰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見偵1302卷第1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酒後駕車當事人權利告知書」(見偵1302卷第27至3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見偵1302卷第39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見偵1302卷第51頁、41頁)在卷可稽,足認前揭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具有高度危險性,被告竟仍僅圖一己往來交通找尋朋友之便,飲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對交通安全之危害非淺,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本案為被告第一次酒後駕車犯行,幸未發生致他人死傷或毀損他人財物之實害即經員警攔檢查獲,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手段、本件酒測濃度值為每公升0.83毫克,暨其為越南籍、無固定工作、居留處所、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參偵卷第21頁之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等一切情狀,量處主如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芳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孟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育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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