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中交簡,580,2023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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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交簡字第58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VAN KHU(中文名:阮文區 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11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VAN KHU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3行有關「飲用啤酒10杯後,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之記載補充更正為「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有關「因紅燈右轉而為警攔檢,」之記載補充更正為「因紅燈右轉而為警攔檢,發現其酒氣濃厚,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112年3月15日凌晨1時6分許,」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NGUYEN VAN KHU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84毫克之情形下,仍貿然駕車上路,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

惟念其並無前科,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素行尚可;

又於警詢及偵查時均能坦承犯行,態度可認良好,另考量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之犯罪情節;

並參酌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富鈞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廖明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1107號
被 告 NGUYEN VAN KHU(中文名:阮文區 越南籍) 男 31歲(民國80【西元1991】年
7月9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2至3樓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居留證號碼:LC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UYEN VAN KHU(中文名:阮文區)於民國112年3月14日晚間10時許,在臺中市大里區東南路之友人住處內,飲用啤酒10杯後,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仍於翌(15)日凌晨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
嗣於同年月15日凌晨0時42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00號前時,因紅燈右轉而為警攔檢,並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4毫克。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NGUYEN VAN KHU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霧峰派出所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份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張富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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