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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交簡字第73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士軒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31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士軒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被告駕駛車輛本應依循上開交通安全規定,且依當時天候、路況、視距等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竟疏與告訴人歐陽邦立所騎乘機車發生碰撞,被告駕車行為顯有過失。
且依上揭事證,被告前開交通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歐陽邦立、黃怡嘉所受之傷害結果,具有直接因果關係,應屬明確。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本案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歐陽邦立、黃怡嘉二人受傷,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過失傷害罪共2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情節較重部分之過失傷害罪處斷。
又被告於處理員警前往現場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足憑(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125號卷第67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過失致告訴人歐陽邦立、黃怡嘉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身心均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
被告、告訴人歐陽邦立過失情狀;
被告未能與告訴人歐陽邦立、黃怡嘉成立調解或和解,故被告迄未完全賠償告訴人二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
被告自陳高中畢業,從事汽車業務,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基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美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賴宥妡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3125號
被 告 簡士軒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士軒於民國111年7月31日14時1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北區五順街由西往東行駛,途經該路與同區柳川西路4段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當時天氣晴朗、光線充足,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即貿然駛入上開交岔路口,適有歐陽邦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友人黃怡嘉,沿上開柳川西路4 段由北往南駛至,亦疏未注意其係支線車、應讓幹道車先
行,即貿然進入上開交岔路口,致簡士軒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前方,撞及歐陽邦立所騎乘之上開機車右側,造成歐陽邦立、黃怡嘉人車倒地,歐陽邦立受有左右側膝部及左側足部開放性傷口、左右側手肘撕裂傷、右側肩膀挫傷等傷害,黃怡嘉亦受有左側足部開放性傷口、左側手肘撕裂傷、右側髋部開放性傷口等傷害。
二、案經歐陽邦立、黃怡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犯罪證據
一、茲將本案證據臚列如下:
㈠、被告簡士軒於警詢之陳述。
㈡、告訴人歐陽邦立於警詢、偵訊之指述。
㈢、告訴人黃怡嘉於警詢、偵訊之指述。
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調查報告表1份。
㈤、被告簡士軒、告訴人歐陽邦立之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1份。
㈥、車禍現場及2車擦撞情形照片1份。
㈦、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
㈧、臺安醫院雙十分院出具之告訴人歐陽邦立、黃怡嘉診斷證明書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歐陽邦立、黃怡嘉受傷,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李基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林永宏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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