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中交簡,822,2023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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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交簡字第82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俊賢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19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俊賢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呂俊賢於民國112年5月6日19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薑母鴨店內,飲用威士忌酒,明知飲酒後已不得騎乘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騎乘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3時5分前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23時5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00號前時,為閃避盧佳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緊急煞車而自摔。

經警到場處理,於同日23時17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50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俊賢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盧佳俊於警詢所為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112年5月7日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紙及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擷圖共21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7頁、第49頁、第53頁至第65頁、第71頁至第76頁),足見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信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即多次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判處罰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本案雖未構成累犯,然足見其明知酒後駕車為不法行為,仍於飲酒後精神狀態已受相當影響下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顯然漠視法令,忽視自己及公眾之交通安全,經測得吐氣酒精濃度更高達每公升1.50毫克之犯罪手段,所生危險,實不需寬待;

惟幸本案僅有被告自摔,所受傷勢亦非重,犯罪所造成之損害輕微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兼衡其自述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29頁被告112年5月7日調查筆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謝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逸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峻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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