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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交簡字第92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于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2155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于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黃于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罔顧公眾及自身之交通安全,於飲酒後猶心存僥倖貿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致生事故;
2.犯後坦承犯行;
3.犯罪之動機、目的、駕駛之車輛種類、行駛之道路種類、每公升0.34毫克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振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依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蘇文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2155號
被 告 黃于嘉 女 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于嘉自民國112年5月20日凌晨2、3時許起,至同日凌晨4、5時許止,在臺中市○○區○○路000號SUPER HOUSE夜店內,飲用調酒2杯後,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於同日上午6時30分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曾琨淮上路。
嗣於同日上午7時7分許,行經臺中市○區○村路0段000號前時,因不勝酒力失控撞及停放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該重機車傾倒後,再波及停放於同一排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NMT-3335號、MEF-2967號、NSK-8631號、PQN-287號、MRQ-1975號(車主蔡佩君)、MST-8229號(車主劉依靜)及NGM-8371號等9部普通重型機車以及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
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對黃于嘉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上午7時19分許,測得黃于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4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于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曾琨淮、蔡佩君、劉依靜於警詢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且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駕籍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各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份、監現器錄影及現場照片73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陳 振 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黃 郁 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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