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中原交簡,112,2024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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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原交簡字第11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健郎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忠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46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8時30分許」之記載,應補充記載為「明知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服用酒類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8時30分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本案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載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理由。

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桃原交簡字第5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0年5月31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本院審酌被告未記取相同罪質之前案教訓,再為本案之公共危險犯行,可見其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另參以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綜核全案情節,對被告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使其人身自由受過苛侵害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前述構成累犯之前科外,尚有2次因酒駕犯公共危險之紀錄,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足見其對於飲酒後酒精濃度超出一定標準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法律規範知之甚稔,竟再為本案酒後駕車之犯行,可知前案之刑度尚不足以使其知所警惕、記取教訓,致其一再重蹈覆轍,罔顧公眾交通安全,是本次刑度自不宜從輕;

兼衡被告遭查獲後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5毫克,且因肇事而為警查獲,並導致證人張瑞清受有傷害、證人張瑞清所騎乘之前揭機車亦有車殼擦傷、車體變形等損害,以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於本院訊問時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以及已婚、配偶過世、育有4名子女(其中1名為未成年)、目前在工地工作、日薪約新臺幣1,300元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9頁)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羅羽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4622號
被 告 丙○○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8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前有3次公共危險案件,第3次犯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0年5月3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自112年11月8日0時許起至2、3時許止,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號8樓之住處內,飲用米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8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8時33分許,行經臺中市西屯區市政路與河南路4段交岔路口時,因不勝酒力不慎撞及張瑞清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張瑞清膝蓋與手肘擦傷(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經警到場處理時,於同日8時50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丙○○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瑞清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濃度檢測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各2份及現場照片10張附卷可參。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而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林已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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