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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原簡字第3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重吉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95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重吉共同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一段、第1行「基於賭博之犯意」補充為「基於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犯意」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論罪: 1、核被告陳重吉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
2、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共犯陳宏洲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二)罪數:被告自民國112年2月19日起至112年3月1日止,雖均有多次上網下注之舉,然賭博本身即具有反覆為之的性質,應認係集合犯,僅論以一罪即為已足。
(三)量刑:爰審酌被告以網際網路在賭博網站下注簽賭,賭博助長投機風氣及投機僥倖心理,影響社會善良風俗,所為誠屬不該;
兼衡被告本案犯行有獲取之犯罪所得(詳如下述);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
另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先前並無前案紀錄,素行良好;
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 1、被告有獲取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7萬元,為被告所坦認(見偵卷第頁15—16),未經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至被告用以上網賭博之手機,並未扣案,衡諸手機僅屬一般日常生活用品,偶然遭使用於本案犯罪,其做為犯罪工具之可替代性甚高,沒收與否對預防犯罪之效果有限,爰不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康存孝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盈睿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顏嘉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9568號
被 告 陳重吉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重吉(所涉侵占犯行,另為不起訴處分)基於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12年2月19日21時許,先透過陳宏洲(所涉賭博犯行,另由警方移送偵辦)申請「九州娛樂城THA」賭博網站之帳號、密碼,並綁定陳重吉所使用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為入出金帳戶,並自112年2月19日起至同年3月1日止,分別由陳重吉或陳宏洲透過手機連結網際網路至不特定人均得出入之虛擬公共場所「九州娛樂城THA」,輸入陳重吉之帳號、密碼登入上開賭博網站簽賭「美國籃球NBA賽事」,若賭贏,所得彩金,將匯入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
若賭輸,則賭金悉歸該賭博網站所有。
嗣因陳宏洲與陳重吉就112年3月1日之彩金新臺幣(以下同)7萬元有所爭執,陳宏洲就該7萬元對陳重吉提出侵占告訴,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重吉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宏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儲值交易明細截圖照片1張(偵卷第49頁)、LINE對話紀錄3份(偵卷第27-41頁;
偵卷第57-73頁;
偵卷第75-89頁)、九州娛樂城網站網頁畫面照片2張(偵卷第59頁、第61頁)、下注紀錄翻拍照片1張(偵卷第23頁)及投注紀錄2張(偵卷第23頁、第25頁)等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陳重吉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嫌。
被告就上開賭博犯行,與另案被告陳宏洲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於前開時間內,先後多次以網路連線至「九州娛樂城THA」網站賭博之行為,既含有多次性與反覆性,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僅成立一罪。
被告因上開賭博行為所取得之7萬元,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9 日
檢 察 官 康存孝
本件正本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曾羽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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