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中原簡,60,20240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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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原簡字第6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宗益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31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宗益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蔡宗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22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7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矯正簡表存卷可查。

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補充之理由:㈠本案被告雖僅於警詢中坦承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然查:被告於112年7月7日13時43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LC/MS/MS液相層析串聯質譜儀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6407ng/ml)及甲基安非他命(000000ng/ml)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12年7月2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7至61頁)。

且前揭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載明係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作為確認檢驗之方式,而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以下均稱改制後名稱)92年6月20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釋明甚詳,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是前開尿液檢驗結果之準確度應堪認定。

㈡又依據衛生福利部公告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規定,確認檢驗結果在下列閾值以上者,應判定為陽性,甲基安非他命為甲基安非他命閾值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

又依據Clarkes Analysis of Drugs and Poisons一書第三版之記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70%由尿中排出,經人體可代謝出甲基安非他命原態及其代謝物安非他命;

並依美國NIDA monograph 167報告資料,濫用藥物一般尿液中檢出時間,甲基安非他命(閾值500ng/mL)介於2-4天;

及依Oyler等人於2002年文獻中指出,4名志願者連續7周,每周施用20毫克甲基安非他命,其尿液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閾值500ng/mL)時間介於46-92小時,此經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7年7月1日管檢字第0970006063號函釋明詳盡,亦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

則被告於上開時間為警採集之尿液既檢出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均顯著高出上開閾值標準以上,足認被告於上開時間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不包含其到案後至採尿時受公權力監督之期間),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自堪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暨施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仍不思徹底戒毒,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應非難。

衡酌其除本案構成累犯之施用毒品前案紀錄外,另有多次施用毒品案件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難謂良好。

且被告本案犯後仍否認犯行,態度非佳,以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亦未實際侵害他人法益。

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2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葉培靚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曾右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3194號
被 告 蔡宗益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街00巷0號5樓之
2
居臺中市○○區○○路00號12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犯罪事實
一、蔡宗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7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7月7日13時43分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明方式,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為警於112年7月7日10時許,持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至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號12樓之1居所執行搜索後查獲,並經其同意於同年日13時43分許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蔡宗益於偵查中經傳喚未到庭,於警詢時僅坦承有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然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後,亦呈安非他命(6407ng/mL)、甲基安非他命(000000ng/mL)陽性反應,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G00000000)、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 報告等影本在卷可稽,且檢出濃度高出閾值濃度500ng/mL甚多,足認被告於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至少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其所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1年7月15日釋放,有全國施 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可按,其於3 年內再犯本次
施 用毒品案件,依法應予追訴。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又被告未供出毒品上手,尚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檢察官 張桂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黃佳琪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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