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中智簡,63,20240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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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智簡字第6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暐侖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82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暐侖犯透過網路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賴暐侖明知如附表所示之商標註冊/審定號之圖樣商標,業經如附表所示之商標權人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權,指定於褲子、襪子、內衣褲等相關商品使用,現仍在商標權利期間,非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與註冊商標相同或近似之圖樣,亦不得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或持有。

且賴暐侖明知其向位在中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微信暱稱「鵬」之人,以新臺幣(下同)60至180元之價格購買如附表所示之商品,均未經如附表所示之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於該等註冊商標圖樣之侵害商標權商品,竟基於透過網路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之犯意,自民國111年4月15日前某時起,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段00號之住所,以手機連接網路,在其向蝦皮拍賣網站申請使用之帳號marZ000000000拍賣頁面上,刊登販賣如附表所示之物之訊息及照片,並以每件139至579元之價格,販賣予不特定顧客,賺取差價牟利。

嗣經警分別於111年4月15日、111年11月28日,瀏覽前開網頁後,佯裝顧客向賴暐侖選購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物,經送鑑定確定均係仿冒商標商品後,於112年2月8日上午10時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其上開住所對賴暐侖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編號2、4至9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案經德商阿迪達斯公司、法商拉克絲蒂股份有限公司、美商卡文克雷恩商標信託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暐侖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被告之微信訂貨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2張(偵卷第35至57頁)、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111年4月1日蝦皮電商字第0220401027S號函及帳號marZ000000000申設資料、訂單紀錄各1份(偵卷第59至87頁)、蝦皮購物商品網頁截圖10張(偵卷第89至97、257至259、290至291頁)、本院112年聲搜字第210號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二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對照表各1份(偵卷第99至107、111至119頁)、貞觀法律事務所出具之鑑定報告書3份(偵卷第125、133、269頁)、香港商鵬衛齊服飾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出具之鑑定報告2份(偵卷第151至180、265至266頁)、荷蘭商湯美希爾弗格許可有限公司之關係企業「PVH Asia Limited」公司之亞太區品牌保護經理出具之鑑定報告、恒鼎知識產權代理有限公司出具之鑑定報告書及所附商標註冊資料、台灣耐基商業有限公司出具之產品鑑定書各1份(偵卷第191至235、245頁)、員警偵查報告書1份(內含員警蒐證之蝦皮交易紀錄網頁截圖2張,偵卷第251至256頁)、員警購證照片5張(偵卷第262至264頁)、購證寄取貨單照片2張(偵卷第280、283頁)、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111年5月24日全管字1152號函及所附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份(偵卷第281至282、285頁)、搜索現場照片10張(偵卷第297至309頁)、商標單筆詳細報表10份(偵卷第123至124、131至132、141至145、185至187、247、323頁)附卷可稽,復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

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佈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自111年4月15日前某時起,在網路上公開陳列、販售如附表所示之物予不特定顧客,至112年2月8日上午10時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所為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之犯行,依社會客觀通念,堪認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在刑法評價上,應僅成立集合犯之包括一罪。

又被告以一販賣行為侵害數商標權人之商標專用權,屬一行為觸犯數同一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僅論以一透過網路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功用,權利人須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質改良,始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效果,被告犯行造成商標權人等蒙受銷售損失,亦使民眾對商品價值判斷形成混淆,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佳;

復考量被告已與商標權人德商阿迪達斯公司、美商卡文克雷恩商標信託公司、美商昂德亞摩公司、荷蘭商湯美希爾弗格許可有限公司、法商拉克絲蒂股份有限公司(下分別稱阿迪達斯公司、卡文克雷恩公司、昂德亞摩公司、湯美希爾弗格公司、拉克絲蒂公司,合稱阿迪達斯公司等5人)分別以4萬元、6萬元、2萬元、3萬元、9萬元成立調解、和解,並均履行給付賠償完畢,此有阿迪達斯公司及拉克絲蒂公司刑事陳報㈠狀、昂德亞摩公司刑事陳報狀、卡文克雷恩公司之和解書及理律法律事務所會計室內部用現金收條、湯美希爾弗格公司之和解書各1份(本院卷第63、67、71至75、85至89頁)、本院調解程序筆錄2份(本院卷第59至60、81至82頁)附卷可憑。

又被告雖未與商標權人荷蘭商耐克創新有限合夥公司(下稱耐克公司)成立調解、和解,惟係因耐克公司表示沒有意願調解,有本院電話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本院卷第23頁),尚難認被告無賠償耐克公司之誠意。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學歷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其自述經濟狀況不佳、須扶養有身心障礙的父親以及母親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1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偵卷第32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本院考量被告犯後所表現悔改認錯之態度,及積極賠償本件商標權人損失之具體作為,堪認已認知其自身行為不當並有彌補犯罪所生損害之誠意,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另參酌阿迪達斯公司等5人於前揭調解筆錄、和解書、陳報狀中均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或不再追究之意見,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㈠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

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本件犯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所陳列、販賣之仿冒商標商品,均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宣告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警詢中供承:本件仿冒商品販售至今營業額為10至15萬元之間等語(偵卷第25頁),該10至15萬元雖屬其犯罪所得,原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然被告已與阿迪達斯公司等5人分別以4萬元、6萬元、2萬元、3萬元、9萬元成立調解、和解,業如前述,而被告因和解、調解而給付之金額(共計24萬元),雖非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文義所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然參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所揭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之意旨(立法理由參照),暨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避免過苛之立法精神,阿迪達斯公司等5人之求償權已獲得滿足,且被告因和解、調解而給付之金額已超過其犯罪所得,若再宣告沒收、追徵,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何昌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鄭永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宋瑋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
編號 品名 數量 商標註冊/審定號 商標權人 1 仿冒「Adidas」商標之襪子 1雙 00000000、00000000 德商阿迪達斯公司(提告) 2 同上 18雙 3 仿冒「Calvin Klein」商標之內褲 3件 00000000、00000000、 美商卡文克雷恩商標信託公司(提告) 4 同上 990件 5 仿冒「Calvin Klein」商標之女用內衣褲 19套 同上 6 仿冒「Under Armour」商標之褲子 17件 00000000 美商昂德亞摩公司(不提告) 7 仿冒「Nike」商標之襪子 144雙 00000000 荷蘭商耐克創新有限合夥公司(不提告) 8 仿冒「Tommy Hilfiger」商標之內褲 107件 00000000、00000000 荷蘭商湯美希爾弗格許可有限公司(不提告) 9 仿冒「Lacoste」商標之內褲 75件 00000000、00000000 法商拉克絲蒂股份有限公司(提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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