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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智簡字第6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永莉 (大陸地區人民)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446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田永莉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及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陸佰陸拾伍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捌仟玖佰玖拾元,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扣案侵害商標權之商品部分補充如附表所示外,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查被告田永莉行為後,商標法第97條於民國111年5月4日公布修正,然修正後之法律尚待行政院訂定施行日期而未生效,是本案仍適用現行之商標法第97條規定,先予敘明。
㈡按輸入或攜帶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物品,以進口論,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被告自大陸地區淘寶網站購入本案商品而輸入,構成商標法第97條所稱之輸入行為。
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
被告於販賣前意圖販賣而持有、以網路方式陳列、輸入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佈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自000年0月間起至111年4月25日為警查獲時止,所為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之犯行,依社會客觀通念,堪認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在刑法評價上,應僅成立集合犯之包括一罪。
又被告以一販賣行為侵害數商標權人之商標專用權,屬一行為觸犯數同一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僅論以一透過網路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商標具有識別商品來源之功能,權利人通常須投注相當之時間、金錢於市場行銷、品質改良及品牌經營,始得建立商標所表彰之品質、形象,被告透過網路方式販賣本案仿冒商標之商品,侵害商標權人之權利及潛在市場利益,妨害市場公平競爭之交易秩序,並影響我國致力於智慧財產權保護之國際聲譽,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考量被告所販賣之仿冒商標之商品種類、數量及所得、販賣期間,並酌以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考;
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2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沒收部分:㈠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
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本案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犯罪所得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刑法第38條之1之立法說明「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等旨,明白揭示犯罪所得之沒收,係採取學理上之「總額原則」,亦即不扣除成本。
且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預防犯罪,基於利得沒收並非刑罰,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採總額原則,不僅使宣告利得沒收於估算數額上成為可行,且在淨利之外剝奪所得,更可使利得沒收之當事人,在犯罪前必須思考承受可罰行為之風險,藉此強調投入非法事業的一切投資皆會血本無歸,與剝奪所得主要是為追求預防犯罪之目的相契合,故沒收犯罪所得並不扣除其支出之犯罪成本(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 5125 號刑事判決參照)。
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本案販售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萬6,655元,獲利約7,665元(見偵卷第31至32頁),就獲利部分,業據扣案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三隊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附卷為憑。
堪認為本案之犯罪所得為7萬6,655元,被告已繳回之犯罪所得7,665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未繳回之犯罪所得6萬8,990元,既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志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葉培靚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曾右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
編號 商標權人 註冊/審定號 侵害之商標名稱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1 德商阿迪達斯公司(告訴)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仿冒左列商標圖樣 帽子30件 手錶6件 2 德商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告訴) 00000000、 00000000 仿冒左列商標圖樣 帽子1頂 3 法商克麗絲汀迪奧高巧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仿冒左列商標圖樣 手錶7件 耳環1對 4 法商埃爾梅斯國際(告訴) 00000000 仿冒左列商標圖樣 皮帶1件 5 瑞士商邁可科斯國際公司(告訴) 00000000 仿冒左列商標圖樣 手錶29件 6 義商固喜歡固喜公司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仿冒左列商標圖樣 皮帶20件 鞋子8雙 7 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仿冒左列商標圖樣 皮包11件 耳環4對(含警購得) 項鍊1件 8 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告訴) 00000000 仿冒左列商標圖樣 皮夾5件 9 美商卡文克雷恩商標信託公司(告訴) 00000000、00000000 仿冒左列商標圖樣 皮包67件 10 日商小學館集英社製作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仿冒左列商標圖樣 哆啦A夢餐具組3組 哆啦A夢手機殼4件 11 日商双葉社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 仿冒左列商標圖樣 蠟筆小新手機殼2件 12 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 仿冒左列商標圖樣 帽子1頂 手機殼35件 手機掛繩1件 手機支架1件 手錶6件 指甲剪組1組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4644號
被 告 田永莉 女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市○○○路000巷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12樓
首次居留許可證號:000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田永莉明知如附表扣押證物商標對照表註冊審定號欄所示之商標圖樣,業由附表商標權人名稱欄所示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核准註冊,取得指定使用於附表種類欄所示商品之商標專用權,迄今仍在專用期間,竟仍基於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起,先透過大陸淘寶網網站,以每件新臺幣(下同)90元至500元不等之價格,購得如附表扣案證物相片欄及種類欄所示之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前開註冊商標之仿冒商品,並以空運方式輸入臺灣地區而持有之,再於蝦皮拍賣網站平台,申設帳號「ty00000000」及「ange00000000」帳號,以每件113元至790元之代價,陳列販售上開仿冒商品之訊息。
嗣經警於網路巡邏發覺,乃於111年4月15日以193元(含運費60元)購得仿冒CHANEL商標之耳環1對,經鑑定確認係仿冒商標商品後,於111年4月25日17時52分許,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臺中市○○區○○路000號12樓搜索查獲,並扣得如附表種類欄及數量欄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
二、案經德商阿迪達斯公司、德商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法商埃爾梅斯國際、瑞士商邁可科斯(瑞士)國際公司等委由謝尚修律師;
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委由戴廷哲律師;
美商卡文克雷恩商標信託公司委由劉騰遠律師、陳筱文律師、張順興告訴及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田永莉對於上揭犯行,業於警詢中坦承不諱(偵查中經傳未到),復有被告蝦皮拍賣帳戶於108年5月24日起至查獲時止之銷售紀錄乙份(警卷第26至73頁)、被告與大陸賣家聯絡購買仿冒商標商品之對話紀錄及商品網頁資訊乙份(警卷第74至83頁)、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被告居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乙份、現場照片17張(警卷第89至102頁)、告訴人德商阿迪達斯公司告訴狀及檢附之商標註冊詳細報表4份、鑑定報告書乙份;
告訴人德商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告訴狀及檢附之商標註冊詳細報表2份、鑑定報告書乙份;
貞觀法律事務所出具之被害人法商克麗絲汀迪奧高巧股份有限公司鑑定報告書乙份、商標註冊詳細報表2份;
告訴人法商埃爾梅斯國際告訴狀及檢附之商標註冊詳細報表1份、鑑定報告書乙份;
告訴人瑞士商邁可科斯(瑞士)國際公司告訴狀及檢附之商標註冊詳細報表1份、鑑定報告書乙份;
恒鼎知識產權代理有限公司出具之被害人義大利商固歡喜固喜公司鑑定報告書乙份、商標註冊詳細報表4份;
台灣薈萃商標有限公司出具之被害人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商標註冊詳細報表2份、鑑定證明書乙份;
告訴人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告訴狀及檢附之商標註冊詳細報表1份、鑑定報告書乙份;
告訴人美商卡文克雷恩商標信託公司告訴狀及檢附之商標註冊詳細報表2份、鑑定報告乙份;
國際影視有限公司出具之被害人日商小學館集英社製作股份有限公司、日商雙業社股份有限公司鑑定報告書乙份、商標註冊詳細報表3份;
萬國法律事務所出具之被害人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商標註冊詳細報表1份、侵害商標權真仿品比對報告乙份(警卷第103至第233頁);
被告申設之「ty00000000」及「ange00000000」帳號基本資料乙張、販售商品網頁資料乙份、警方蒐購商品資料乙份、台灣薈萃商標有限公司出具之鑑定意見書乙份、聊天對話記錄乙份、交易明細乙份(警卷第234至249頁)、上開帳號刊登販售商品網頁資料乙份(警卷第255至275頁)在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嫌。
被告意圖販賣而輸入、持有及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再按被告自000年0月間起,在網路上公開陳列、販售仿冒商標商品,至111年4月25日17時52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所為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之犯行,依社會客觀通念,堪認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在刑法評價上,應僅成立集合犯之包括一罪。
又被告以一行為而侵害數不同商標專用權人之法益,觸犯數相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重論以一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
扣案之仿冒商標商品,請依同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另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其犯罪所得為7665元,並已主動繳回,併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6 日
檢察官 劉志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劉爰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
(罰則)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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