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中簡,1076,2023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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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107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薏純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430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薏純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扣案之筆記型電腦1部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7萬5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本院111年聲搜字第001397號搜索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本不以其場所為公眾得出入者為要件,而所謂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所在可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為之。

且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例如主觀上有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或電話之方式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之差異而已,並不影響其為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4年度臺非字第10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自不以參加賭博之不特定多數人同時聚集於一處,共同從事賭博行為為必要,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例如以電話、傳真或網際網路之方式供不特定多數人簽賭之行為,亦可成立。

㈡核被告黃薏純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

被告與「阿飛」等經營上開賭博網站之人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於前揭密切接近之期間內,多次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係時間緊接,罪名相同,數行為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參照)。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應論以集合犯,容有未洽。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身體健全,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共同經營上開簽賭網站牟利,助長人民以僥倖心態獲取財物之風氣,導致賭客沈迷金錢,散盡家財,嚴重者家破人亡,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復考量其經營上開賭博網站之時間約4月,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兼衡其尚無前科之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業務、小康之經濟狀況(參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見偵卷第3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扣案之筆記型電腦1部,係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33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另被告於上開期間,代理經營簽賭,每個月領得底薪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實際共領取3至4個月之薪水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時供承在卷(見偵卷第39-41頁),卷內復無其他證據可證明被告犯罪所得之具體數額,是基於罪疑惟輕原則,認定被告犯罪所得為3個月之薪水,共7萬5000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宜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雅如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上股
111年度偵字第43019號
被 告 黃薏純 女 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5樓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7樓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吳佳原律師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薏純於民國111年5月間某日起至同年9月5日止,透過年籍不詳綽號「阿飛」之成年男子,取得威樂娛樂城(網址:agent.welove888.com)、3A娛樂城(網址:agent.aaa1788.com)、大老爺娛樂城(網址:one168.gm1788)、卡利系統(ams.cali666.net)等簽賭網站之代理商帳號及密碼後,即與上開賭博網站之經營者及其上線共同基於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黃薏純擔任上開威樂娛樂城等賭博網站代理商,招募賭客,並為其招募之賭客開啟上開賭博網站之帳戶、密碼,供賭客利用上開帳戶、密碼,透過網際網路,連結至上開賭博網站玩賭體育賽事、彩票等下注簽賭,賭客若賭贏,即依上開網站所定之賠率取得彩金,賭客若賭輸,則下注之金額即歸該網站經營者所有,以此方式,經營供給賭博場所並聚眾賭博以營利。
嗣於111年9月5日15時35分許,為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法官所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其臺中市○○區○○路000號7樓之5居所執行搜索,並扣得黃薏純經營賭博所使用之筆記型電腦1部。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薏純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前揭賭博網站網頁畫面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等附卷可佐,復有筆記型電腦1部扣案可資佐證。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
被告與上開賭博網站之經營者及「阿飛」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自111年5月間至本案為警查獲時止,持續招募賭客,其行為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處斷。
扣案之筆記型電腦1部,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楊仕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 日
書 記 官 蔡容慈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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