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中簡,1080,2023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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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108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連家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34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連家賢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防盜扣卸除器壹個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運動鞋貳雙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於111年11月7日13時43分,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B2」更正為「於111年11月7日13時44分,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日曜天地B2摩曼頓專櫃」;

證據部分補充「轉出單2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連家賢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中簡字第21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38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均確定,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226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7年1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載明被告構成累犯及應加重其刑之理由,並有刑案資料查註表附卷可稽,堪認被告係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衡量其於上揭案件執行完畢後,竟再犯本案同罪質之犯行,堪認其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且依其犯罪情節,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暨有因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除前揭經依累犯論處之前案紀錄外(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尚有其他竊盜等案件之前案紀錄,素行非佳,仍未記取教訓,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法治觀念及自我控制能力,所為實屬不該,然考量其坦承犯行,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扣案之防盜扣卸除器1個,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本案竊盜犯行所用之物(見偵卷第115-117頁),是上開物品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竊得之運動鞋2雙,為被告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尚未發還被害人,亦查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應依上揭規定,均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仲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田雅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嘉麒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3498號
被 告 連家賢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連家賢前於民國105年12月12日,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中簡字第217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於106年6月13日,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38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嗣經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7年1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連家賢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111年11月7日13時43分,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B2之B201櫃,趁店員謝雅嵐繁忙之際,以防盜扣卸除器卸除展售架上之商品防盜扣後,竊取運動鞋2雙(價值新臺幣5960元)得手。
二、案經謝雅嵐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連家賢經傳未到。
然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謝雅嵐於警詢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影像擷圖、同款商品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繼中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附卷,及被告所有並交付扣押之防盜扣卸除器1個扣案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論以累犯,並裁量加重其刑。
被告所犯上開罪嫌之犯罪所得,於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併予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蔡仲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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