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中簡,1090,202306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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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109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侑霖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撤緩偵字第1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侑霖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謝侑霖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物品,足見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及守法觀念,殊不可取。

然慮及被告以徒手之方式行竊,手段尚屬平和,被告之犯罪情節未臻嚴鉅,且所竊取之安全帽業經告訴人王麗美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考,足認被告犯罪所造成損害不高,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再衡酌被告為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自由業,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考量其犯罪目的、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諭知: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4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竊得之白色安全帽1頂業已實際發還告訴人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景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韋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晏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仕股
112年度撤緩偵字第107號
被 告 謝侑霖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鄉○○村○○路0段00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8樓
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侑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4月21日15時6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前,徒手竊取王麗美所有而置於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右後方後照鏡上之白色安全帽1頂【價值新臺幣(下同)890元,業據扣案並發還予王麗美】,得手後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廖亭怡離去(廖亭怡所涉竊盜犯行,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嗣王麗美驚覺遭竊遂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影像,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麗美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侑霖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麗美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同案被告廖亭怡供述之內容大致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現場及監視影像翻拍擷圖照片共5張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上揭所竊得之物品固為其犯罪所得,然因已扣案並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之1第5項規定,不另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 日
檢 察 官 許景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張韻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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