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中簡,1092,2023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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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109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明俊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11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明俊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場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

(二)又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該犯罪行為之本質係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而將之總括或擬制為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因其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認應僅成立一罪。

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

經查,被告自民國112年2月26日16時前之某時許起至112年2月26日16時為警查獲之時止,持續以被告所承租位於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租屋處作為麻將賭場,收取抽頭金以牟利,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是被告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行為,於刑法評價上,均係具營業性、重複特質之集合犯,僅論以一罪。

又被告係基於一個意圖營利而同時提供賭博場所、聚集多數人賭博之犯意,達成其同一犯罪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乃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是被告所犯上開2罪,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以不法經營賭博方式營利,助長賭風及社會僥倖心理,使人易趨於遊惰,養成不良習慣,對社會風氣有不良之影響,所為並不足取,並參以被告違法經營時間、經營賭博之獲利規模大小、犯後之態度及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偵卷第31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物品,均係被告所有供其經營賭場所用之物,此經被告供陳在卷(見偵卷第33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二)扣案之如附表編號5之現金,係查獲當日被告自賭客處取得之抽頭金,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34頁),性質上核屬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另扣案之現金賭資新臺幣(下同)2000元、2000元、1000元,係分別自賭客簡正隆、林憲璋、黃明裕處扣得,並非被告所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8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清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忠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嘉仁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麻將 2副 2 牌尺 4把 3 風向骰子 1顆 4 抽頭金日報表 1張 5 現金抽頭金 新臺幣3050元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方股
112年度偵字第11134號
被 告 黃明俊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明俊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12年2月26日16時前之某時許,提供其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租屋處作為賭博場所,招攬賭客前往聚眾賭博,並提供麻將為賭具供賭客賭博財物。
麻將之賭博方式為每1底新臺幣(下同)300元,每1台50元,並約定每一將(東西南北風4圈)由黃明俊收取600元之抽頭金以營利,以此方式經營賭博,共獲利3050元。
嗣警方於112年2月26日16時許,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執行,當場查獲賭客簡正隆、林憲璋、黃明裕等人(賭客另由報告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以麻將賭博財物,並扣得賭具麻將2副(含牌尺4把)、風向骰子1顆、抽頭金日報表1張、犯罪所得現金3050元等物,另自賭客簡正隆、林憲璋、黃明裕身上分別扣得現金2000元、2000元、1000元賭資,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訊據被告黃明俊於警詢及偵查中對於上開時、地由伊提供上址租屋處及麻將等工具、每1場收取600元抽頭金等情均坦承不諱,僅辯稱略以『我們都是親朋好友只是娛樂打打牌,我不知道這樣就算賭博』云云,所辯不足採信。
此上,上開犯罪事實,另據證人即賭客簡正隆、林憲璋、黃明裕於警詢中證述在卷,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搜索票影本、查獲現場蒐證照片、查獲現場圖、員警職務報告書等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等罪嫌。
被告以一行為而觸犯上述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至扣案之賭具麻將2副(含牌尺4把)、風向骰子1顆、抽頭金日報表1張等物,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
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305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併予宣告沒收。
另扣案之現金2000元、2000元、1000元,係分別自賭客簡正隆、林憲璋、黃明裕身上扣得,並非被告犯罪所得,爰不聲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林清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林瑋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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