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中簡,1095,202306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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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109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宗軒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68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宗軒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或補充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3行關於「於民國111年11月13日凌晨3時30分許,與友人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故鄉KTV唱歌後」之記載,應更正為「於民國111年11月12日晚間11時6分許前某時到達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之故鄉KTV,並與友人在該KTV唱歌後,於翌(13)日凌晨3時30分許」。

㈡證據部分則增列「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國光派出所(下稱國光派出所)扣押筆錄暨扣案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被害人呂庭安所提供其遭竊之本案ZEUS廠牌安全帽照片」「被告蔡宗軒將本案ZEUS廠牌安全帽攜帶至國光派出所後所攝該安全帽照片」。

二、駁斥被告辯解之理由,除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本院另補充如下:㈠被告於111年11月13日凌晨3時33分許分別自不同機車上方拿取安全帽2頂(其中1頂為被害人所有之本案ZEUS廠牌安全帽),且於該時行動能力正常、意識不致受酒精影響至無記憶或意識狀態等事實,業據本院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定如前。

㈡被告於警詢時陳稱其係於111年11月12日晚間11時6分許由其友人騎車載往故鄉KTV,並於翌日取得上開安全帽後搭乘計程車離開,在家中睡醒後才發現家中多了1頂非其所有之安全帽等語(見偵卷第15頁),復於偵訊時改稱其係騎機車前往故鄉KTV,案發時是誤以為安全帽為其朋友所有等語(見偵卷第54頁)。

一般而言,常人於停放機車後,多半會將當日所戴之安全帽置放在自己之機車上,或機車之置物箱中,以此方式便利自己再為取用,或避免遭他人錯認、竊取,而被害人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11年11月12日晚間6時5分許,將機車停放在故鄉KTV停靠區後,將我的安全帽置放在我的機車坐墊上,接著就進去KTV唱歌了等語(見偵卷第20至21頁),核與前開常情相符,堪可採信。

職此,無論被告係由己騎乘機車或搭乘友人所騎機車前往案地,被告於案發當時均當知悉自己或友人所使用之機車外型、車牌等資訊,以確認其所欲取用安全帽乃取自自己當日所乘機車,是被告未予確認即任意攜走被害人置放在機車上的安全帽,顯然被告於拿取被害人之安全帽時,即具有竊盜之主觀犯意至明。

復況被告於本案實際所拿取者除被害人所有之安全帽1頂外,尚有自另1輛機車上拿取安全帽1頂,此亦經本院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定如前,被告於偵訊時對此也未予爭執(見偵卷第54頁),果其真意係將己所用、朋友所有之安全帽共2頂都從自己或友人之單一車輛上方攜離現場,依前揭說明,實不可能分別自「不同」機車上方拿取該等安全帽,被告所辯殊難憑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洵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所為竊盜犯行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量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

被告雖於偵訊時陳稱其係事後始知悉其所拿取之安全帽非其朋友所有,否認其於取走被害人所有之安全帽時具有竊盜之犯意,然其已將竊得之安全帽1頂由警查扣後,發還予被害人(詳後述),其犯後態度尚可;

復考量被告雖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然被害人表示因其已取回本案安全帽,故不再予追究等語(見本院卷第15頁),併參以被告自陳其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金融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生活狀況(見偵卷第13頁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暨衡以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竊取之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緩刑之說明:⒈現代刑法傾向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對行為人所處刑罰執行與否,多以刑罰對於行為人之矯正及改過向善作用而定。

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及行為控制能力尚無重大偏離,僅因偶發犯罪,執行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延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並佐以保護管束之約制,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矯正及改過向善。

本院審酌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被告雖於本案否認其行為時具有竊盜之犯意,然其經員警通知到案後,便將所竊得之安全帽交付予員警,再由員警發還予被害人等情,有被告之警詢筆錄、被告將本案ZEUS廠牌安全帽攜帶至國光派出所後所攝該安全帽照片存卷可佐(見偵卷第15、38頁),足見被告犯罪後已盡力彌補損害之意,並已經被害人表示不予追究,業如上述,應認被告僅係一時短於思慮致罹刑章,且本案犯罪情節俱尚未至無可原宥之程度,如令被告入監執行,對其人格發展及將來復歸社會之適應,未必有所助益,是本院綜核上開各情,認被告歷經本案偵審之程序,應足使其心生警惕,尚無令其入監以監禁方式加以矯正之必要,因認其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

⒉又為強化被告法治觀念,並使被告記取本次教訓、確實惕勵改過等考量,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課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同時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

如被告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所竊得之安全帽1頂,固於被告為前揭竊盜犯行既遂時,處於被告擁有事實支配權限之狀態,而得評價「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然該等物品均業經被害人領回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資佐證(見偵卷第31頁),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馬鴻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姚佑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佳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6898號
被 告 蔡宗軒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街000巷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宗軒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1月13日凌晨3時30分許,與友人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故鄉KTV唱歌後,徒手竊取同樣前往上開KTV唱歌之呂庭安放置於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坐墊上之安全帽(廠牌ZEUS)1個,得手後返回上開KTV與友人會合後,再持上開竊取之安全帽,搭乘車輛離開現場。
嗣因呂庭安返回上開機車發現安全帽遭竊,經調閱監視影像後報警,經警循線,扣得前開安全帽1個(已發還)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蔡宗軒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徒手拿走前揭安全帽之事實,並願意坦承竊盜犯行,惟仍辯稱:當時喝酒喝多,完全沒有印象等語。
經查,被告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供述在卷,且據被害人呂庭安於警詢陳述屬實,並有監視器錄影光碟及翻拍照片各1份在卷可佐。
又案發當時被告係以小跑步之方式,至上開KTV附近停放機車處,來回2次,分別在不同機車上(包括竊取被害人呂庭安之安全帽)拿取安全帽2個(頻道13,監視器畫面時間:3時3時33分10秒至3時3時33分57秒),之後返回上開KTV與身著白色短袖上衣之友人會合,之後短暫離開,並走樓梯上樓,又下樓返回與友人會合,再先後步出前開KTV,搭乘車輛離開現場之事實,有監視器錄影光碟及翻拍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
是過程中,被告能平穩小跑步、上下樓梯自如,顯見其行動能力正常,其精神、意識應不可能受飲酒之影響至無記憶或意識之狀態。
故被告上開所辯,顯為推諉卸責之詞,要無可採之餘地。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馬鴻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5 日
書 記 官 柯芷涵
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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