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中簡,1098,2023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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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109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懿欽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67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懿欽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王懿欽係廖詠盛所承租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號1樓之屋主,2人於民國111年12月9日下午5時13分許,因承租事宜發生爭執,王懿欽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手持剪刀,對廖詠盛恫稱「我要把你幹掉」、「我要幹掉你」、「我要打死你」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安全之事恫嚇廖詠盛,致廖詠盛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生命及身體安全。

嗣經廖詠盛報警而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王懿欽就上開客觀事實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廖詠盛於警詢證述在案,且有警員111年12月17日職務報告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立人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紙、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紙、案發錄音檔譯文1份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至於被告王懿欽雖辯稱無恐嚇意思,只是要告訴人搬走云云,惟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

所謂「加害」,並不以言詞為限,包括身體之動作、語氣、表情等一切足以使人生畏怖心之強暴、脅迫行為在內。

且恐嚇者,亦僅以通知加害之事使人恐怖為已足,不必果有加害之意思,更不須有實施加害之行為。

查被告手持銳器剪刀並對著告訴人稱上開言詞,其行為衡諸社會一般觀念,足令一般人感覺生命、身體等法益受到威脅,被告之行為客觀上屬於惡害之通知,且已達使人心生畏怖之程度甚明,又告訴人確因被告所為而心生畏懼,被告之行為自該當恐嚇危害安全之要件甚明,被告之辯解尚難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又被告基於1個恐嚇犯意,接連手持剪刀、出言恫嚇告訴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各舉動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分別判決有期徒刑8月、8月確定後,與前案假釋經撤銷之殘刑接續執行,於107年12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8年1月26日觀護結束且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已記載前開構成累犯之事實,並援引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據,另認被告構成累犯前案與本案均屬故意犯罪,足認法遵循意識不足,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等語。

本院審酌被告前經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足見其對於刑罰感應力薄弱,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謂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因租賃糾紛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即率爾持剪刀及以上開言詞恐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所為應予非難。

另衡及被告犯後坦承客觀事實,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以及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等情節;

暨參以被告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足見其素行非佳;

與被告於警詢自陳高中肄業,無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被告所持用以犯本案之未扣案剪刀1把,卷內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之物,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馬鴻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麗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政鋼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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