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中簡,1109,2023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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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110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銘仁


(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10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肆零陸捌公克及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玻璃球貳個均沒收。

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下同)112年3月6日晚上7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宿舍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加熱而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2年3月7日凌晨1時55分許,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前,因另案通緝為警緝獲時,扣得其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驗前淨重0.4852公克)、供施用毒品所使用之玻璃球2個等物,且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被告甲○○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業據被告於警、偵詢、偵訊中坦承不諱(見毒偵字卷第57、112、130頁);

且被告經警採集其尿液送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驗結果,其尿液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上開科技公司所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可稽(見核交字卷第7頁;

毒偵字卷第25、26頁);

復有扣得被告持有之晶體1包扣案可資證明,且該晶體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驗得確係甲基安非他命無訛,此有該療養院112年3月22日草療鑑字第1120300374號鑑驗書、112年3月24日草療鑑字第1120300373號鑑驗書附卷足參(見核交字卷第11、12頁),而被告亦供明:該甲基安非他命係其所持有,且供其施用之毒品等詞(見毒偵字卷第55、112、130頁),是認被告自白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確與事實相符。

次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前於10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9年毒聲字第136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9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99、10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被告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依上開規定,應予依法追訴。

從而,本案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為施用毒品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前於10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基簡字第6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9年11月9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以及前揭該判決列印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3~24頁;

毒偵字卷第135~137頁),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自屬累犯,聲請人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業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及理由欄第二段中論述綦詳,並援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前揭該判決可按;

且被告除有構成累犯之前案犯行外,更於本案犯行前之86年間因竊盜犯行、101年間因幫助詐欺取財犯行、10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皆分別由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且俱已執行完畢,亦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足參,顯見被告屢屢犯案且均判處罪刑又執行完畢,仍全無悔悟;

且聲請人亦以被告一再犯同罪質之罪(即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足見被告對於刑罰反應確屬薄弱,且本案並無累犯加重其刑即有罪刑不相當之事情;

今再為本案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知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確屬薄弱,又無累犯加重其刑有罪刑不相當之情事,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另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雖於警詢、偵訊時供稱:伊毒品來源係向基隆市○○區○○路○○○○○○○○○○○○○號「高手」男子買的,伊沒有賣家的聯繫方式等語(見毒偵字卷第57~59、112頁),被告既無法提供對方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或其他足以辨別其特徵及聯繫管道等具體資訊,供偵查犯罪之檢警機關從事追查,是以自難認本案被告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事,當無從依同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附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前即因施用毒品行為,雖經觀察勒戒且執行完畢,竟仍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誠屬不該;

惟考量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犯後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及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經濟狀況(見毒偵字卷第47頁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上開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晶體1包(驗餘淨重0.4068公克)以及附著甲基安非他命難以析離之包裝袋1個,皆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上開甲基安非他命經鑑驗而耗損部分,既已不存在,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併予敘明。

又扣案之玻璃球2個,為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所使用,為被告偵查時供述甚明(見毒偵字卷第55、112、130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

且就上開沒收銷燬及沒收部分,均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之2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宏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高思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任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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