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中簡,1116,202306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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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111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英傑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4153號),茲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英傑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高英傑(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8年度中交簡字第16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108年度中交簡字第24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上開案件嗣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523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9年6月18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則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本院審酌被告前案與本案所犯之罪,均屬於故意犯罪類型,且於前案執行完畢相隔約2年半即再犯本案,顯見前案有期徒刑執行並無顯著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本案竊取他人機車之行為,具有特別之惡性,縱使適用累犯規定予以加重,亦不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予以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謀取財物,為滿足自己私慾,圖以不勞而獲之方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法治觀念淡薄,所為殊值非難復參以被告前亦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不構成累犯),竟仍再違犯本案,顯見其不知悔改,並未記取前案之教訓;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可認其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學歷為國中肄業,現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2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所竊得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雖為其犯罪所得,然上開機車業經尋獲歸還告訴人沈素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9頁),則可認本案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故無庸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何采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魏威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鈺娟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4153號
被 告 高英傑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另案在法務部○○○○○○○臺中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英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2月23日16時1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前,見沈素貞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未拔取,乃趁無人注意之際以該鑰匙開啟電門之方式,徒手竊取上開機車,得手後,隨即騎乘該機車離去,供己做為代步之用。
嗣經沈素貞發覺上開機車失竊遂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路口監視器影像資料後,於同日18時3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前尋獲上開機車後,經警採集上開機車把手及機車上安全帽表面之跡證送鑑定,發現採得之指紋與高英傑之指紋相符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英傑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沈素貞於警詢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月31日刑紋字第1120009372號鑑定書、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等在卷可稽。
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3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9年6月18日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雖與前案類型罪質不同,然兩者均係故意犯罪,顯見前罪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仍屬薄弱,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4 日
檢 察 官 何采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黃瑀謙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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