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中簡,1132,202306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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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113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有翼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9604號、第96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有翼犯附表編號1至3「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該欄所示刑及沒收。

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許有翼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㈠至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其上開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於民國107年9月1日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及拘役執行完畢乙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本院106年度易字第1513號判決書等資料在卷可參,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上開有期徒刑案件與被告本案犯行之罪質迥異,是難認其於受上開有期徒刑處罰後再犯本案,有何特別惡性情形,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本案之必要,附此敘明。

㈢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不思以正途謀取財物,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守法觀念淡薄,行為殊值非難。

(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三)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偵9604卷P45)暨前科素行、所生實害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考量其先後3次犯行罪質同一、犯行時間相近等情事而為整體評價,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因本案犯罪事實一㈠、㈡、㈢犯行而竊取如附表所示沒收之物得逞乙節,已如前述,是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其各該犯行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振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淑燕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 1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㈠ 許有翼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筋膜槍壹組,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㈡ 許有翼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公仔及吹風機各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㈢ 許有翼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茶具組壹盒,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9604號
112年度偵字第9631號
被 告 許有翼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南市○○區○○○000號(臺
南○○○○○○○○六甲辦公室)
住○○市○區○○○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有翼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2次)、4月(2次),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30日、50日確定,上開案件後接續執行,於民國107年9月1日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一)於111年9月8日6時46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0○0號陳冠宏擺設娃娃機臺之店內,徒手竊取陳冠宏所有放置在娃娃機臺上面之筋膜槍1組【價值新臺幣(下同)790元】,得手後離去。
(二)於111年11月20日19時45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陳凱誠擺設娃娃機臺之店內,徒手竊取陳凱誠所有放置在娃娃機台上面之公仔及吹風機各1個(價值共計1300元),得手後離去。
(三)於111年12月11日8時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劉精一擺設娃娃機臺之店內,徒手竊取劉精一所有放置在娃娃機台上面之茶具組1盒(價值300元),得手後離去。
二、案經陳冠宏、陳凱誠、劉精一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有翼於警詢時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1、證人即告訴人陳冠宏於警詢之指訴 2、職務報告、監視器翻拍照片 犯罪事實欄一(一)犯罪事實。
3 1、證人即告訴人陳凱誠於警詢之指訴 2、警員職務報告、監視器翻拍照片 犯罪事實欄一(二)之犯罪事實。
4 1、證人即告訴人劉精一於警詢之指訴 2、警員職務報告、監視器翻拍照片 犯罪事實欄一(三)之犯罪事實。
5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本署106年度毒偵字第267、1260號起訴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1513號判決書 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二、核被告3次所為,均係犯刑法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上開3次竊盜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 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及前案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 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 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本案甚且具體侵害他人法益,佐以 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 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 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
被告上開所竊得之物品,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4 日
檢 察 官 詹益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張韻仙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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