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中簡,1150,202306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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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115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秀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97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秀蓮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謝秀蓮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被告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物品,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

考量被告已與被害人軒暘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大台中五金行信義店)達成和解,並給付賠償新臺幣3,500元完畢,有刑事竊盜和解書1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3頁),犯罪所生危害已有減輕。

復衡被告坦承部分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行竊之情節、所生損害、學歷為高職肆業之智識程度(本院卷第11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述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之生活狀況(偵卷第13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本院考量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犯罪後知所為非是,勇於面對、坦承犯罪,顯見被告尚知自省。

復審酌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履行賠償完畢,有如前述,堪認被告歷此偵、審經過及科刑教訓,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另為使被告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再度犯罪,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8,000元,期能使被告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以資警惕。

至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若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所竊得之鮪魚蟹肉罐頭12罐、鮪魚鮭魚罐頭8罐、鮪魚雞肉罐頭4罐,固為其犯罪所得,惟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有如前述,而被告和解所賠償之金額,雖非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文義所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然參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所揭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之意旨(立法理由參照),暨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避免過苛之立法精神,被告既已賠付被害人,被害人之求償權已獲滿足,若再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振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鄭永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宋瑋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雲股
112年度偵字第19750號
被 告 謝秀蓮 女 6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3樓
(臺中○○○○○○○○)
現居臺中市○區○○街00號6樓之7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秀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竊盜犯行:㈠謝秀蓮於民國112年2月19日16時4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謝詒翎所任職位在臺中市○區○○○街000號「大台中五金行」信義分店購物時,乘店員疏於注意,竊取店內貨架所擺設販賣之時光鮮廚貓罐頭(數量詳下述)後,放置在其所攜帶之塑膠袋內,得手後,僅結帳3罐,其餘貓罐頭則藏放在其外套內離去。
㈡謝秀蓮於112年2月20日17時50分許,在「大台中五金行」信義分店購物時,乘店員疏於注意,竊取店內貨架所擺設販賣之時光鮮廚貓罐頭後,放置在其所攜帶之塑膠袋內,得手後,僅結帳4罐,其餘貓罐頭則藏放在其外套內離去。
嗣經謝詒翎於盤點貨品,發現上開物品遭竊,綜計謝秀蓮上開2次竊盜犯行竊得鮪魚蟹肉罐12罐、鮪魚鮭魚罐8罐、鮪魚雞肉罐4罐,價值達新臺幣(下同)1320元,再經調閱店內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謝詒翎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謝秀蓮雖坦承上開竊盜犯行,惟辯稱:我偷的是每罐20元的,我偷了1、2罐等語。
然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謝詒翎於警詢時指訴歷歷,有警詢筆錄可參,並有被告購物交易明細、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路口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竊取物品樣式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正義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2次竊盜犯行,係各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有異,請予分論併罰。
被告因竊盜之犯罪所得132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如果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陳 振 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黃 郁 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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