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中簡,1151,202306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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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115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榮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97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榮富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小籠包壹份、蘿蔔糕貳份、豆漿壹杯,應追徵其價額共新臺幣壹佰貳拾伍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1行「112年2月8日9時10分許」之記載,更正為「112年2月8日9時9分許」,第2—3行「早餐1袋(內有小籠包、蘿蔔糕及豆漿,價值為新臺幣125元)」之記載,更正為「早餐1袋(內有小籠包1份、蘿蔔糕2份及豆漿1杯,價值為新臺幣125元)」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論罪:核被告黃榮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量刑:爰審酌被告本案竊盜犯行,係因有機可乘而心生歹念,無故竊取他人財物,此種投機心態殊不可取;

兼衡被告自承已將竊取之物品食用完畢(見偵卷第23頁),告訴人李承諺之財產法益無法獲得原物之恢復;

並考量被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害;

另被告前有竊盜、誣告及毀損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非佳;

惟念及被告竊取之食品,價值皆屬不高;

併衡被告供稱其犯罪動機為飢餓(見偵卷第23頁),與因貪財而竊取之情形不同;

另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

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2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沒收:查被告竊取之小籠包1份、蘿蔔糕2份及豆漿1杯,固為被告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然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上述食物均已食用完畢(偵卷第23頁),可知尚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且已事實上無從執行沒收,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追徵其價額共新臺幣125元。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明賢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盈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噯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9781號
被 告 黃榮富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賴雨柔律師(已於112年2月8日終止委任)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榮富於民國112年2月8日9時1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 路000號前,見李承諺購買之早餐1袋(內有小籠包、蘿蔔糕及豆漿,價值為新臺幣125元)懸掛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掛勾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竊取之,得手後隨即離去。
嗣李承諺發現早餐失竊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承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黃榮富於警詢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李承諺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監視影像截圖。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洪明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9 日
書 記 官 王冠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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