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中簡,1155,2023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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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115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弘軒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72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弘軒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持鐵棍作勢欲毆打王皓」應更正為「持木棍作勢欲毆打王皓」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賴弘軒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又被告於前揭時地先後持木棍作勢毆打、以言語恐嚇告訴人,係在密接之時地而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僅成立一罪。

㈡又被告前因販賣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13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嗣於民國110年7月6日執行完畢,業經檢察官主張上述構成累犯之事實,並有檢察官提出之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認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惟本院參酌被告所犯前案為販賣毒品案件,與本案所犯恐嚇危害安全案件,雖均係故意犯罪,然二者之罪質、侵害法益、犯罪態樣均有不同,自難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或主觀上有特別之惡性,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不予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販賣毒品前科,素行不良,竟不知理性管理自身情緒,率而持木棍作勢毆打、以言語恐嚇告訴人,造成告訴人之恐懼不安,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復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至被告為本案恐嚇犯行所使用之木棍,並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依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蕭訓慧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7283號
被 告 賴弘軒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弄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弘軒前因販賣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139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於民國110年7月6日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其租住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2樓之1,於111年10月14日10時30分許,因細故與租住在同大樓2樓之3之王皓發生爭執,竟接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先在王皓上開租屋處門前,持鐵棍作勢欲毆打王皓,再於同日時52分許,在同大樓1樓門前對王皓恫嚇稱:「你要叫警察嗎?你會死得很難看」等語,使王皓心生畏懼,足生危害其生命、身體之安全。
二、案經王皓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賴弘軒經傳未到,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王皓於警詢暨偵訊中、證人即房東蔡麗華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
並有房屋租賃契約書、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水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在卷可佐,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賴弘軒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被告前因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為累犯,請斟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檢 察 官 鐘祖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黃佳琪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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