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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116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建宏
(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岩灣技能訓練所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79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建宏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建宏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月24日凌晨4時40分許,騎機車至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全家便利商店太平永平店外,下車後以腳踹店外柱子多次,致該柱子裝飾磁磚因而破裂掉落受損,減損其原有之美觀、效用,足生損害於該店負責人即店長梁宜中。
嗣經梁宜中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全家便利商店太平永平店負責人梁宜中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建宏迭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告訴人梁宜中於警詢時之指述在卷可稽,並有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全家便利商店太平永平店人員名冊節本附卷可按。
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以腳踹上址店外柱子多次,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在主觀上顯係基於一貫之毀損犯意,接續為之,且係侵害同一之法益,應認係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㈢按刑法第47條第1項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
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
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
是法官應於個案量刑裁量時具體審認被告有無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
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8年度易字第2476號、109年度易字第169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7月、8月、8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762號裁定上開各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110年2月21日徒刑執行完畢之情,業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載明主張被告前揭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敘明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本案甚且具體侵害他人法益,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並指出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作為證明方法,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則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
復參酌被告前案為故意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於執行完畢後仍未悔悟,又再犯本案犯行,足徵其有立法意旨所指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明確;
並審酌其所犯本案之罪,依其犯罪情節,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暨有因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是就被告所犯之罪,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法治觀念薄弱,竟為本案犯行,實屬不該,應予非難,並衡酌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梁宜中和解,亦未賠償,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之犯後態度、告訴人梁宜中所受損害,且兼衡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品行(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5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揚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柏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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