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中簡,1163,2023060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116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晉丞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01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晉丞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晉丞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上開2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前有多項竊盜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猶未能悔改向善,不思以正途謀取財物,為滿足自己私慾,圖以不勞而獲之方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法治觀念淡薄,行為殊值非難,再兼衡被告犯後承犯行,且行竊手段尚屬平和,所竊取之物均已發還被害人林宇祥、鄭皓岡,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復衡以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其高中肄業、無業、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復衡以被告前開所犯各罪,均屬竊盜之犯罪類型,其犯罪態樣、手段及侵害法益相同,且為同一日所為,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權衡被告犯數罪所反應之人格特性,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竊得之物,均已發還各該被害人,有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容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簡志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靖淳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0183號
被 告 林晉丞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晉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分別(一)於民國112年3月31日5時3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00號前,見林宇祥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之鑰匙未拔,竟徒手竊取林宇祥所有之上開機車;(二)於同日9時30分許前某時,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前,竊取鄭皓岡所有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照鏡上之安全帽1頂,得手後,隨即騎乘上開林宇祥之普通重型機車逃離現場。
嗣林宇祥、鄭皓岡發現失竊而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上開普通重型機車1輛、安全帽1頂(已由林宇祥、鄭皓岡領回)。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晉丞於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宇祥、鄭皓岡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物品認領保管單、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於警詢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林晉丞上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論予數罪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逕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張容姍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