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中簡,1168,202306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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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116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洲順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61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洲順犯毀損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楊洲順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爰審酌被告之前科紀錄(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素行尚稱良好,竟持其自備之美工刀割劃告訴人蔡耀賢之重型機車坐墊,經告訴人於警詢時表示損失約新臺幣1000元等語,造成告訴人受有損害,而有不該,告訴人前於偵訊時表示無調解意願,而未能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賠償所受損害等節;

兼衡被告自述為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中產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

兼衡被告自述其為社區之主任委員,因不滿社區前之垃圾車屢遭他人傾倒垃圾,經住戶反應後其壓力很大,因認告訴人有至其社區垃圾車傾倒垃圾,而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怡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韻聆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6131號
被 告 楊洲順 男 7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號6樓之
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洲順為臺中市○○區○○○○街0號吉祥龍門社區之主任委員,因不滿在該社區前之垃圾車屢次為他人傾倒垃圾,為查明傾倒垃圾之行為人,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1月30日晚間8時19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前,持其自備之美工刀割劃蔡耀賢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坐墊,致該機車之坐墊破損,足以生損害於蔡耀賢。
嗣蔡耀賢於同年12月1日上午8時10分許發現上開機車坐墊破損,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耀賢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洲順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耀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書、監視錄影畫面光碟1片暨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共11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黃政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林閔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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