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中簡,1173,202306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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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117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琮暉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972號、第993號、第10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應受尿液、毛髮採驗人同意事項登記表(毒偵972卷第73頁)、偵辦刑案職務報告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毒偵993卷第51頁)」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624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於民國111年1月27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釋放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被告既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之3年內,再犯本案之3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揆諸前揭規定,均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3罪)。

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五、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說明:㈠被告前因⑴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18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確定;

⑵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11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⑶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7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⑷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1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⑸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28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5月確定;

⑹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⑺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易字第8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⑴至⑸部分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707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下稱甲案),⑹、⑺部分則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2513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乙案),嗣入監接續執行甲案、乙案,於109年10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毒偵1028卷第12至23頁),核與本院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內之記載相符,是被告受上開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構成累犯。

㈡被告有前述構成累犯之事實,業經檢察官具體指明,並主張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第3頁)。

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施用毒品案件部分,與本案罪質相同,且其前案係入監執行,已接受較嚴格之矯正處遇,猶未能記取前案執行之教化,再為本案犯行,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可見前案執行顯無成效,被告具有特別之惡性,且因此加重其本案所犯之刑,應不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其人身自由因此有遭受過苛之侵害,而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或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依前揭說明,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除戕害自身健康,對於社會安全與公共秩序具有潛在危害,然對於施用毒品者科以刑罰,雖具有社會預防之作用,但主要目的在於禁絕施用毒品者的僥倖心理,助其徹底遠離毒品危害,自應衡酌被告有無徹底戒絕毒癮之心而為考量;

兼衡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為高職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及前科素行(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衡酌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芳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玉楓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之罪、所處之刑 1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示部分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所示部分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所示部分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言股
112年度毒偵字第972號
112年度毒偵字第993號
112年度毒偵字第1028號
被 告 甲○○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臺中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易字第18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確定(下稱第1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11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第2案),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易字第7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第3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1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第4案),復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28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5月確定(下稱第5案),其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第6案),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易字第8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第7案),第1案至第5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下稱甲案),第6案、第7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乙案),嗣入監接續執行甲、乙2案,於民國109年10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
其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毒聲字第624號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1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
詎甲○○猶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㈠於111年12月12日21時許,在其臺中市○○區○○路00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1年12月14日17時15分許,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㈡於112年1月15日18時2分許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中市區某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1月15日18時2分許,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㈢於112年2月3日18時30分許,在其上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2月4日21時5分許,為警在臺中市○區○○街00○0號前查獲,再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第二分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分別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A00000000)、112年2月4日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以上見本署112年度毒偵字第972號卷)、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B00000000)、111年12月14日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真實姓名對照表(以上見本署112年度毒偵字第993號卷)、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G00000000)、112年1月15日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以上見本署112年度毒偵字第1028號卷)等附卷可憑。
足認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嫌,自應追訴之。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有異,為數罪,請予分論併罰。
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部分犯行同屬施用毒品之犯罪類型,犯罪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犯本案犯行,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
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被告本案犯行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酌予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8 日
檢 察 官 楊仕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陳佳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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