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中簡,1178,202306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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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117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秀勉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5536號),判決如下:

主 文

蔡秀勉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員警職務報告書、偉信工程行估價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萬豐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蔡秀勉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不思以正途處理與告訴人盧淑女間之鄰居糾紛,率爾毀損告訴人所有之住處右前方鋁門框壁面,致告訴人財產受損,行為殊值非難;

(二)被告為國小畢業、職業為家管、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訊問人欄)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

(三)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告訴人原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被告持以刮損告訴人住處右前方鋁門框壁面所用之廢鐵製品,並未扣案,且被告供稱業已丟棄(見偵卷第16頁),本院審酌該等物品屬日常生活用品,並非違禁物,且價值不高,欠缺刑法之重要性,如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開啟刑事執行程序,恐徒然浪費司法資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洪瑞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琳紫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力股
112年度偵字第15536號
被 告 蔡秀勉 女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秀勉因懷疑自家大門有遭相鄰鄰居刮花情形,心有不滿,竟基於毀損犯意,於民國111年12月17日5時22分許,手持以銳利之不明廢鐵製品(未扣案),往臺中市○○區○○路000巷00○0號盧淑女住處右前方鋁門框處刮擦,造成該處門框壁面產生刮痕受損,足以生損害於盧淑女。
嗣為盧淑女發現受損,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盧淑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秀勉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認不諱,核與告訴人盧淑女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監視紀錄光碟1片、監視紀錄翻拍照片1張(編號2)、採證照片2張等在卷可稽,足資被告確有前開毀損犯行無訛,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林宏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黃意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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