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中簡,1189,202306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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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118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柏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13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柏傑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盧柏傑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為施用毒品而持有第二級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本院參酌聲請人既已具體敘明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犯罪,認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依累犯加重其刑之必要性,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加以闡釋說明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審酌被告所為之前科紀錄,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而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而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依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判決主文不記載累犯)。

(三)爰審酌被告前曾有施用毒品行為,經送觀察、勒戒後,猶不知悔改,再施用毒品不輟,不僅戕害自身健康,更辜負國家將之視為病人,並施以勒戒處遇之苦心,惟其對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併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林德鑫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郁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容股
112年度毒偵字第1314號
被 告 盧柏傑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柏傑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上字第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民國108年12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9年8月14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
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9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毒偵字第16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之111年12月14日19時58分許為警採尿時點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1年12月14日19時58分許,為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進行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盧柏傑經本署傳喚雖未到庭。
惟被告盧柏傑於警詢時坦承有於採尿前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然辯稱:已忘記施用之時間地點云云。
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委託件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稽,被告之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而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8 日
檢 察 官 黃怡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劉炳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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