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中簡,1193,2023063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119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思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88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思賢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思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11年10月26日18時許,在臺中市豐原區社興五街社皮公園公廁旁,徒手竊取不詳之人所有之紅白色腳踏車1輛(下稱甲車),得手後即騎乘甲車離去。

嗣於同日20時32分許,將甲車棄置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前(李思賢於此處另竊取楊金山所有之腳踏車《下稱A車》,業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70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

(二)於111年10月27日12時許,在臺中市大雅區中清東路227巷與中清路二段交岔路口之大雅公園外機車停車格,徒手竊取不詳之人所有之銀色腳踏車1輛(下稱乙車),得手後即騎乘乙車離去。

嗣於同日21時許,在臺中市豐原區社興路與社興五街交岔路口,因涉嫌竊取A車乙案為警攔查,林思賢自承其所使用之乙車為其竊盜所為,而交由警方查扣(原經警誤認為A車,嗣因楊金山領回後發現有誤再通知警方)。

(三)於111年10月28日14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前路旁,徒手竊取不詳之人所有之藍綠色腳踏車1輛(下稱丙車),得手後即騎乘丙車離去。

嗣於同日20時許,在臺中市豐原區社興路與社興五街交岔路口之社皮公園涼亭因涉嫌竊取A車乙案為警盤查,林思賢自承其身旁之丙車亦為其竊盜所得,而交由警方查扣。

二、證據:

(一)被告李思賢於警詢、偵訊時之自白。

(二)證人楊金山於警詢時證述被告騎乘甲車至其住處門口後,將甲車棄置於該處,而竊取其所有A車之情。

(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合作派出所警員職務報告1份、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3份、採證及扣案物照片24張、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2張、失竊腳踏車認領公告3份。

(四)扣案甲車、乙車、丙車各1輛。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李思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被告乃於因涉嫌竊取A車乙案為警詢問時,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其竊取甲車、乙車、丙車之行為前,即自行向警方坦承其竊取甲車、乙車、丙車之事實,並帶同警方前往行竊地點查證,而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合作派出所警員職務報告及被告之警詢筆錄可參,核與自首要件相符,應分別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為64年次,自陳為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前有多次竊盜之犯罪紀錄(不構成累犯),素行不佳,有其警詢筆錄人別資料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屢犯不改,為圖一己代步之便,任意竊取他人所有之腳踏車,不僅造成他人財產損害,亦有害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該,惟被告犯後自行向警方坦承犯行,竊得之甲車、乙車、丙車均業經查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審酌被告所犯3罪為同類型犯罪,犯罪時間間隔不久,依被告反映出之人格特性、犯罪情節、侵害法益,及責任非難程度等節,依限制加重原則,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犯罪事實欄(一)至(三)所示犯行,分別竊得之甲車、乙車、丙車,為被告犯本案各次竊盜罪之犯罪所得,且均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自應分別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判決確定後若有被害人主張發還時,仍得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請求,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子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如犯罪事實欄(一) 李思賢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紅白色腳踏車壹輛沒收。
2 如犯罪事實欄(二) 李思賢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銀色腳踏車壹輛沒收。
3 如犯罪事實欄(三) 李思賢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藍綠色腳踏車壹輛沒收。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