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中簡,1211,202306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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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121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鎮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19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鎮戎竊盜,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光泉台灣芋頭牛乳壹瓶、POPCORNERS爆米花脆片壹包及乳酪蒜香包壹盒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蔡鎮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僅為貪圖不法所得,率爾竊取他人之財物,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而所竊取之財物尚未返還予告訴人,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兼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損害及其智識程度、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訊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竊取告訴人所有之光泉台灣芋頭牛乳1瓶、POPCORNERS爆米花脆片1包及乳酪蒜香包1盒,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予告訴人,且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玉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曾靖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1906號
被 告 蔡鎮戎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段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鎮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2日下午3時1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大買家賣場內,徒手竊取張健飛管領之光泉台灣芋頭牛乳1瓶、POPCORNERS爆米花脆片1包及乳酪蒜香包1盒(價值新臺幣137元),得手後,當場食用殆盡,正欲離去,為張健飛發現攔阻並報警,經警到場僅扣得上開物品之空瓶、空盒(已交由張健飛領回),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大買家股份有限公司大里國光分公司委任張健飛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鎮戎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認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張健飛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
復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大買家交易明細表各1份及現場照片9張附卷可資佐證。
足見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至本件被告之犯罪所得即光泉台灣芋頭牛乳1瓶、POPCORNERS爆米花脆片1包及乳酪蒜香包1盒,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郭明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蔡尚勳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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