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中簡,1215,2023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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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121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益源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70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益源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0.二0八五公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

核被告張益源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查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27日17時30分許,為警查獲本案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被告於同日19時30分許,經警採得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被告於偵訊時係供稱:最後1次施用毒品的時間是昨天(111年12月26日),本案查獲我所購買的安非他命,是在111年12月27日下午5點買的,還沒有施用就被警察查獲等語(見233號讀偵卷第128頁)。

被告就其於111年12月26日上午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233號等為不起訴處分,然依被告前開供承之內容,堪認被告本案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係在其前開施用毒品犯行後,另行起意所為,附此敘明。

次查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案被告可能有成立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情形,惟參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僅記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中簡字第10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7年6月1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語,然僅提出前開案件判決書,尚未能提出其他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例如執行指揮書、執行函文、執行完畢(含入監執行或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數罪係接續執行或合併執行、有無被撤銷假釋情形)文件等相關執行資料,難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事實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本院爰不就此不利被告之事項為職權調查,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中簡字第10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7年6月15日縮刑執行完畢(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竟不知戒慎警惕,明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戕害人之身心健康,竟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猶非法持有之,而值非難,衡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期間等情節;

兼衡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扣案之晶體1包(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2年度安保字第156號),經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1月17日草療鑑字第1120100189號鑑驗書在卷可參(見233號毒偵卷第139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怡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韻聆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7062號
被 告 張益源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路000號(臺中○○○○○○○○○) 居臺中市○區○○○道0段000巷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張益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中簡字第10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7年6月1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1年12月27日17時許,在臺中市北屯區旅順路與大連路交岔路口附近之某大樓,以新臺幣2000元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白狼」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而持有。
嗣於111年12月27日17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因形跡可疑而為警盤查,當場扣得張益源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2085公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及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益源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警員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1月17日出具之草療鑑字第1120100189號鑑驗書及蒐證照片4張、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中簡字第1021號刑事簡易判決等附卷可稽,復有上開物品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前案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又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間,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相似,毒品種類相同,被告因前案入監執行,已然接受較嚴格之矯正處遇,並因此與毒品隔絕相當期間,猶未認知毒品之違法性及危害性,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為本案犯行,足認其仍欠缺對法律規範之尊重,對刑罰之感應力不足,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扣案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李毓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洪承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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